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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杨江林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江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刑初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95年3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住惠水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住惠水县,系吴某之父。被告人杨江林,男,生于1992年9月28日,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住惠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江林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杨江林赔偿医疗费37902.0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956.01元、营养费500元、生活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791元、后续治疗护理费605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人杨江林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一)、2011年2月23日,家���惠水县和平镇杨某1(小地名)的王某1、欧某、杨某2(均已判刑)等人因与惠水县和平镇爬头寨(小地名)的人有矛盾,遂在惠水县县城内四处寻找爬头寨的人嗣机报复。22时许,爬头寨的郝某1驾驶踏板车搭乘杨某3、陈某驾驶电瓶车搭乘郝某2路过惠水县和平镇商贸街路段时与杨某2、王某1、欧某及被告人杨江林等人相遇。王某1拦下陈某驾驶的电瓶车,用木棒打陈某的手臂,陈某加速后骑车跑开。欧某用脚踢郝某1驾驶的踏板车,致郝某1、杨某3倒地。杨某3爬起来跑出约百米后,欧某不再追赶。欧某返回后与被告人杨江林等人一起殴打郝某1,后被告人杨某2持跳刀砍伤被害人郝某1的背部。经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郝某1之损伤属重伤。(二)、2012年2月24日,女孩吴X与李X因口角发生矛盾。吴X遂将告知王某2(已判刑)。21��许,王某2得知李X在惠水县和平镇农贸市场附近时,遂以被爬头寨的人追砍为由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江林及欧某、王某1、杨某2等数人拿着刀具、钢管等凶器赶到该地点帮忙报复。在农贸市场附近的37°2咖啡吧门前,因李X欲乘坐被害人刘某1、刘某2等人的帝豪牌轿车离开而引起被告人杨江林等人的不满,双方发生争执。王某1捡石头砸轿车,被害人刘某1从轿车内拿出一把跳刀下车,欧某手持钢管将该刀打掉后,王某2掏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与被告人杨江林等人砍刘某1,欧某也持钢管打被害人刘某1。刘某2下车即被王某2持刀砍伤,被告人杨江林等人接着追砍躲避的刘某2,杨某2提着啤酒瓶参与殴打被害人刘某2,致被害人刘某1、刘某2身体多处受伤。经惠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1之损伤属重伤,被害人刘某2之损伤属轻伤。(三)因之前与被害人毕某1有矛盾,2013年8月12日20时许,王某2即电话邀约王某1、欧某、刘某3(已判刑)及被告人杨江林等人在县城内寻找被害人毕某1嗣机报复。23时许,得知毕某1在惠水县和平镇狗场苑路口时,欧某驾驶装着刀具和钢管的微型车搭载王某2、王某1、刘某3及被告人杨江林等人到达该地点并与另一辆车、把驾驶着微型车想逃离的被害人毕某1前后堵住。王某2先持藏刀朝被害人毕某1背部砍了两刀,被害人毕某1倒地后王某2又砍了一刀。王某1、刘某3、被告人杨江林等人持钢管等工具打被害人毕某1,后砸车。致被害人毕某1身体多处被砍伤。经惠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毕某1之损伤属轻伤。二、寻衅滋事2012年7月19日21时许,王某1得知其一个姓彭的朋友被爬头寨的人砍伤,而对方正在惠水县和平镇“畅乐府”酒吧后,即驾驶装着钢管(一头已被削尖)、刀具的车辆搭载被告人杨江林等人赶到该酒吧与其朋友会合。爬头寨一个姓阎的男子被追砍后逃进酒吧内躲避。被告人杨江林等人将该男子驾驶的摩托车砸坏。该男子未离开酒吧,被告人杨江林等人遂在车上等候。22时许,被害人吴某(爬头寨人)驾驶摩托车到达酒吧门口。王某1因与被害人吴某相识故未跟随被告人杨江林等人下车。被告人杨江林等人提着刀和钢管下车,询问后得知被害人吴某系爬头寨的人后即动手殴打被害人吴某,致被害人吴某头部、脖子等部位被砍伤。经惠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吴某之损伤属轻伤。被害人吴某于2012年7月20日在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为422.37元,2012年7月20日至26日在中国���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30098.4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王某1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江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2、王某1、欧某、王某3、李某、郝某2、陈某、杨某3、王某2、杨某4、胡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郝某1、刘某2、刘某1、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2014)惠刑初字11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江林伙同他人采用暴力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江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被告人杨江林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其系从犯的辩解,结合其在四桩犯罪事实中的表现应予确认,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江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1对故意伤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亦应对被告人杨江林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为治疗所花的30520.77元应予支持,营养费500元、生活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亦应支持,关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可酌情考虑500元。关于后续治疗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由于被害人吴某的伤害是王某1、被告人杨江林等人的共同行为所致,应由全体侵权人共同赔偿,故应扣除王某1已支付的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江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杨江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二千五百二十元七角七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应谋审 判 员  石培庆人民陪审员  罗明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崔宗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