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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更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金海明交通肇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海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1963号罪犯金海明,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绍兴市,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作出(2015)绍柯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金海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现已实际执行二年六个月。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7年5月2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金海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海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6年度监狱级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金海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金海明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海明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 兵审判员 蔡能娜审判员 俞永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