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高霞与罗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霞,罗志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1406号原告:高霞,女,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罗志武,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高霞与被告罗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3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1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却不履行还款义务,且出现资金严重困难,转移财产的情况,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罗志武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核,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本金应按实际支付金额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9000元后,于当日向被告转款141000元,并于8月3日向被告转账1500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291000元。其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000元。同年11月29日,被告又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双方连同前面的二笔借款,累计确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原告在扣除利息15000元后,于当日向被告转账185000元。同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逾期不偿还本金,被告按照借款本金及利息总和的20%赔偿;逾期不支付利息,按本金的万分之十,每日支付违约金。其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15000元至2016年4月。从2016年5月起,被告便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协议》属有效协议,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应为47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超出部分无效”的规定,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不得超出36%的年利率。原告借款,按照实际支付借款金额及36%的年率分段计算,从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应收利息279654元,被告实付利息267000元,原告所收取的利息未超出规定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要求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志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霞借款本金476000元,并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原告高霞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付款期限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及公告费260元,共计8230元,由被告罗志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人民陪审员 涂传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佳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