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红梅与高春青、廖金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梅,高春青,廖金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517号原告:潘红梅,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高春青,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廖金崇,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潘红梅诉被告高春青、廖金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红梅于2017年5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当庭变更诉请:1、被告高春青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廖金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5日,被告高春青向原告潘红梅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廖金崇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高春青均未归还借款,被告廖金崇也未履行代偿义务。原告遂诉来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春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红梅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廖金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高春青、廖金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香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