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5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窦树群与王桂春、赵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树群,王桂春,赵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041号原告:窦树群,女,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桂春,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赵锦芳(曾用名赵芳),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窦树群诉被告王桂春、赵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桂春、赵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树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与被告王桂春是家门弟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5日,两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两次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5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5%,2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月利率2.5%。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未王桂春答辩。被告未赵锦芳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桂春、赵锦芳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窦树群两次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被告王桂春、赵锦芳在借条上签字。其中5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5%,2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月利率2.5%。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桂春、赵锦芳立据借款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窦树群要求被告王桂春、赵锦芳偿还借款7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桂春、赵锦芳立据借条明确约定了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5%,2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月利率2.5%,原告窦树群要求被告王桂春、赵锦芳支付利息(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桂春、赵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窦树群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春、赵锦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窦树群借款70000元本金及利息(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被告王桂春、赵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晓丁审 判 员  唐正芬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