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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西安魔袋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袋公司)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魔袋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1707号原告:西安魔袋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黑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凯,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原告西安魔袋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袋公司)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魔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魔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的借款利息1980元(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息1980元主张)、违约金4500元、罚息67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月息1980元,借款期限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还款采取先息后本的支付方式,利息每月26日18时前偿还,还款到期日再清偿本金数额。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分三次总计向被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白鹭湾支行卡号为某某的账户内支付借款90000元。但被告在偿还第一期利息后,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迟迟不予支付第二期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不仅可以要求解除《借款协议》,同时还可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李军未���答辩。原告魔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2016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成立且生效。2、被告李军账户信息,证明莲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3、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已收到借款90000元,但被告违反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不履行按期归还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协议约定的罚息和逾期违约金。4、付款委托书,证明90000元中的45000元由原告委托张文平支付给被告。5、人民法院报社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应承担公告费300元。被告李军未出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原告魔袋公司与被告李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合法取得的汽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月偿还利息1980元,每月26日支付利息。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约定的被告专用账户某某。还款采取先息后本的支付方式,按月支付利息,还款到期日再清偿借款本金。逾期支付利息、本金的,被告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和逾期罚息,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和逾期罚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如果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其他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形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当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第六条约定: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均视为违约,原告可提前终止合同,并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通知,被告应按通知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违约金等。……(二)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何一项条款的约定。(三)被告在本合同期内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黑闯的个人账户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李军某某账户转款45000元;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4日,原告委托张文平分别向被告李军某某账户转款30000元、15000元,合计向被告交付借款9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已支付一期利息1980元,此后本息分文未付。原告诉请利息的依据为:合同约定月息1980元,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已支付,2017年1月2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198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军出借了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借款协议》,提前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月息1980元,折算成年息为26.4%,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部分,因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已支付部分不予干涉,但此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每月利息1980元,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和罚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已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如再按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和罚息,则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故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罚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魔袋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军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魔袋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西安魔袋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65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冯林林代理审判员  高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