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3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腊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句容东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腊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句容东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299号原告:刘腊梅,女,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东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句蜀路。法定代表人:陆孝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宏,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腊梅与被告句容东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健,被告东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4784.35元【含医疗费696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2625元(25元/天*105天)、护理费8775元(117元/天*75天)、误工费16800元(8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1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8时20分,被告东升公司驾驶员刘谋喜驾驶苏L×××××重型货车,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老句蜀路红绿灯地段时,与王波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人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刘谋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东升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所有损失都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5538.17元、为原告购买物品55.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L×××××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方认为原告医疗费中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需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需扣除本次事故另外一辆车辆苏L×××××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赔付部分;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8时20分,刘谋喜驾驶苏L×××××重型货车,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老句蜀路红绿灯地段时,与王波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王波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又与路边花坛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苏L×××××的小型客车乘坐人刘腊梅受伤,花坛树木损坏。2015年12月6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谋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波、刘腊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刘腊梅受伤后于2015年12月5日前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再次前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两次共住院32天,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2488.52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6960.35元,被告东升公司垫付25528.17元)。2017年2月6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腊梅右外、后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术后遗有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腊梅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105天。为此,原告刘腊梅支付鉴定费23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腊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在医疗过程中为病人自身利益而采取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为合理、必要费用,系事故的实际损失,按照医保标准认定医疗费用有失公平,且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系不必要的费用,或者属于受害人或者他人扩大的损失,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申请,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残赔偿金需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前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且原告居住房屋已被拆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扣除本次事故另一车辆苏L×××××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赔付部分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系苏L×××××号车辆的乘坐人,不在苏L×××××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内,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东升公司主张为原告购买物品55.9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东升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2488.52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6960.35元,被告东升公司垫付25528.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3、营养费2625元(25元/天*105天);4、护理费6000元(80元/天*75天);5、误工费16800元(80元/天*210天);6、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共计144777.5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8704元,剩余26073.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全部赔偿。被告东升公司垫付25528.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东升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腊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44777.52元,扣除被告句容东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5528.17元,尚应实际赔偿119249.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句容东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552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22元,由被告句容东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句容东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此款给付原告刘腊梅)。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安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