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学蓬与沈岳初、王小秋、于日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蓬,沈岳初,王小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301号原告:李学蓬,男,汉族,务农,湖南省临湘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进,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沈岳初,男,汉族,医务工作者,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于日升,男,汉族,务农,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王小秋,男,汉族,务农,湖南省临湘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文,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学蓬诉被告沈岳初、王小秋、于日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欣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栋担任本庭记录。原告李学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进、被告沈岳初、于日升、被告王小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日升、王小秋是姨夫关系,被告沈岳初是被告于日升、王小秋妻子的叔父。2016年11月中旬,被告沈岳初新建的四层楼楼房开始做涂料搞粉刷,被告于日升、王小秋承接了粉刷业务,两人在工地上做了七、八天粉刷后,王小秋又承接了其它涂料业务,所以电话通知原告到沈岳初家做涂料。11月30日上午,原告到被告沈岳初新建楼房的第三层做涂料,一点钟左右在楼顶的楼梯间工作,但当时使用的不是专业钢筋脚手架,而是王小秋用木头搭设的架子,架子上也只放了两块跳板。因跳板滑动,导致原告坠落至一楼的地面。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小秋、沈岳初将其送至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右胫骨骨折并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左侧骼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在岳阳一人民医院住院22日,开支医疗费用45000元,其中沈岳初垫付3万元,王小秋垫付1万元,余款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此次受伤的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为145429.31元,综上,三被告还应当共同赔偿105429.31元,因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以上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王小秋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提供劳务及受伤的基本情况。证据3、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此次摔伤的基本伤情。证据4、鉴定费发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临湘市中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部分交通费发票复印件等若干,证明原告治疗的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用。证据5、护理人屈霞户籍登记卡、被抚养人李劲(儿子)、李紫琴(女儿)、李正全(父亲)、王兰芳(母亲)户籍登记卡。证明护理人员、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6、原告手机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王小秋打电话邀请原告到沈岳初新建楼房务工的情况。被告沈岳初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受伤并无过错,只能负连带责任,被答辩人受伤后经济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沈岳初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预交费用清单两张,证明已经向医院预交费用1200元。被告于日升辩称:被答辩人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事实如下:1、被答辩人李学蓬到沈岳初家务工之前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也没有到其他工地做事,而是在家里做农活。2、脚手架不是答辩人搭设的,王小秋一个人也搭设不了脚手架。3、被答辩人摔伤之后答辩人到医院看望了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要求经济赔偿金额过多。被告于日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小秋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为答辩人提供劳务时受伤,答辩人不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答辩人并没有承包被告沈岳初房屋涂料粉刷工程,而是与被答辩人共同为被告沈岳初提供劳务。答辩人、被答辩人与被告于日升都是按照做工实际天数平均分配劳动报酬,相互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二、被答辩人摔伤时使用的跳板是答辩人与答辩人一起搭设的,并非答辩人一人所搭,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摔伤也没有过错。三、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当依法进行核实,出于人人道主义,答辩人已经帮助被答辩人1万元。四、被答辩人诉称的部分损失金额与法律不符。后期治疗费没有票据,应不予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农村标准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王小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学蓬与被告王小秋是老表关系,被告王小秋、于日升都是被告沈岳初的侄女婿。被告王小秋、于日升与原告李学蓬都是做粉刷的师傅,在农闲时经常承接涂料粉刷业务。被告沈岳初于2015年9月1日动工在**镇**集镇新建四层楼房一栋,主体工程于2016年春节前完成,2016年5月对新房进行装修。考虑到与王小秋、于日升是亲戚关系,被告沈岳初将新房的涂料粉刷业务承包给王小秋、于日升两人,口头约定由被告沈岳初购买原材料,承包款按当时的市场行情计算。2016年9月18日,被告王小秋、于日升进场开始粉刷涂料。工作几天后,被告于日升家中有事不能来工地做事,被告王小秋于2016年11月28日电话咨询原告李学蓬是否有空,若有空就来沈岳初家做涂料。原告李学蓬同意去被告沈岳初家做几天,并于2016年11月30日上午来到被告沈岳初新房做工。因为王小秋、于日升、李学蓬只购置了2米高的简易脚手架,没有3米高的专业脚手架,被告沈岳初家的楼梯间又比较高,原告李学蓬到工地后与王小秋一起用被告沈岳初提供的木头、铁丝自己搭设了简易脚手架,架子上放置了两块跳板,没有用铁丝固定跳板。下午开工后,李学蓬在跳架上工作约一小时,因移动位置导致跳板翘起,致使自己坠地摔伤。原告李学蓬受伤后,被告沈岳初、王小秋将李学蓬送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左侧骼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坐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李学蓬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手术,住院治疗22天,2016年12月22日出院,开支医药费44049.1元。2017年2月3日,原告李学蓬在临湘市中医院门诊检查,开支门诊检查费267元。2017年2月20日,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X(10)级伤残。建议:1、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计算;2、目前伤及骨折未痊愈,内固定未取出(二处),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3000元,康复费3000元,第二次手术费(二处)12000元。3、建议自出院之日起误工180天,护理60日,营养90日。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沈岳初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王小秋赔偿原告10000元。出院后,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不成,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李学蓬、被告王小秋、于日升承接涂料业务后,相互之间合伙做事。不管是谁承接的业务,参加做涂料的师傅按工作日平均计算工资。此次承接被告沈岳初新建房屋的涂料业务也是按粉刷面积与做涂料的编次计算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涂料的承包款为1.3万元。再查明:原告李学蓬的妻子屈霞也是农民,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了原告。原告李学蓬的儿子李劲生于2005年10月,女儿李紫琴生于2013年9月。父亲李正全,生于1952年9月,母亲王兰芳生于1954年11月,二老也是农民,一生养育李学蓬兄妹三人。本院认为,虽然李学蓬受伤时从事了粉刷工作,屈霞护理了原告李学蓬,但两人的职业均为农民且居住在农村,其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按照农、林、牧、副、渔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此次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之日(2017年2月20日)的前一日,即误工时间为80天。原告在岳阳市住院治疗,伤情严重且行走不便,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用500元。原告李学蓬做工时未尽注意义务,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李学蓬未提供购买轮椅的相关票据,对其主张的269元轮椅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李学蓬未提供后期治疗费的相关发票,但李学蓬未康复,也未完成二次手术,其手术后也需要治疗休息,对其主张的后期医药费、康复费、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44049.1元,门诊费用267元,后期医药费、康复费、二次手术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2天×6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6836.38元(80天×31191元/365天),护理费5127.29元(60天×31191元/365天),法医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54.5元[儿子3454.75元(10630元/年×6.5年×10%/2人),女儿7706.75元(10630元/年×14.5年×10%/2人),父亲5492.17元(10630元/年×15.5年×10%/3人),母亲6200.83元(10630元/年×17.5年×10%/3人)],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31014.2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学蓬在提供劳务时自以为搭设的跳架安全,自以为不会出事,过份自信导致出现安全事故,对此次损失自身应当承担10%的责任。被告沈岳初作为房东及雇主,在装修房屋时应当选择有资质或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要抓安全防事故,但被告沈岳初并没有审查王小秋及其承包团队是否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抓安全的意思不强,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2405.71元(131014.27元×40%),扣减已赔偿的30000元,还应当赔偿22405.71元。原告李学蓬、被告王小秋、于日升作为共同承包涂料业务的施工方,在粉刷墙面过程中要注意施工安全,跳架上的跳板要固定,但其工作程序不符合安全工作要求导致出现安全事故,施工方有较大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50%的责任。参与施工的王小秋、于日升、李学蓬是合伙关系,工程完工后的承包款也是平均分配,对此次合伙产生的损失也应当共同分摊。三位合伙人对原告李学蓬的损失应当各自赔偿21835.71元(131014.27元×50%/3人)。因王小秋已经赔偿了10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李学蓬11835.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岳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蓬经济损失22405.71元,限被告王小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李学蓬经济损失11835.71元,限被告于日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蓬经济损失21835.71元,被告沈岳初、王小秋、于日升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学蓬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原告李学蓬负担304元,被告王小秋、于日升各负担200元,被告沈岳初负担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沈欣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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