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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建昌县某某联社诉被告李某某、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昌县某某联社,李某某,逯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1780号原告建昌县某某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某鹏。委托代理人马某伟。被告李某某。被告逯某某。原告建昌县某某联社诉被告李某某、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伟,被告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0000元,担保人为逯某某,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6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逯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一直没有偿还,但是这钱我一分没有花着。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逯某某系同乡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载明:“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借款用途为购买装修材料,借款年利率为12.36‰,对借款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从应付未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复利利息按前款逾期本金罚息利率计算”。被告逯某某以自有房屋(位于药王庙镇本街)为借贷提供担保,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村房字第某某号,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编号建房他证建昌字第某某号。后合同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申请展期,展期期限至2015年5月19日,展期贷款利率为12.72%,二被告在展期协议书上面签字摁印。庭审中查明,该笔贷款已偿还92413.95元,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示了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担保关系真实明确,本庭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建昌县某某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原告信贷管理系统计息数据为准);原告建昌县某某联社对被告逯某某个人所有房产(位于药王庙镇本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村房字第某某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杰代理审判员  鲍佳易人民陪审员  刘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健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