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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灯付、周凤珍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灯付,周凤珍,王学军,赵大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14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灯付,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周凤珍,女,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王学军,男,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赵大成,男,195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灯付、周凤珍、王学军、赵大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王灯付、周凤珍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9%计算的利息,本金5万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学军、赵大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后,虽已查封被执行人王学军的网签房,但暂时不能处置,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后,王学军的网签房,但暂时不能处置,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商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花晓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