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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辖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中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振江、陈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省中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振江,陈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辖167号原告:福建省中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149号骏建大厦。法定代表人:朱元焕。被告:肖振江,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陈烨,女,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福建省中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振江、陈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原告福建省中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福州市晋安区五四北路延伸段秀峰路末端东南侧香山春天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公司,两被告是该小区7栋801室的业主。根据双方签订的《福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两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共34个月未缴纳物业费,且拖欠水电公摊费。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5871.46元,水公摊费149.2元、电公摊费1419.4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滞纳金1654.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晋安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福州市应为合同履行地,故鼓楼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2017年2月28日裁定:本案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5月2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合同履行地是福州市××××路末端东南侧香山春天小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公摊费、滞纳金等。本案的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诉争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福州市,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鼓楼区,故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晋安区,因此晋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陈永美审判员  杨贵先审判员  邹唐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 圆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