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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3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黄燕舞、严基胜等与黄山市黄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舞,严基胜,黄山市黄山区房地产管理局,黄山坤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003行初36号原告黄燕舞,女,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严基胜,系黄燕舞丈夫。原告严基胜,男,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黄山市黄山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丁铭,局长。委托代理人洪建春,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詹鸣,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山坤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法定代表人程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明继,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燕舞、严基胜诉被告黄山市黄山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黄山区房管局)、第三人黄山坤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宸公司)撤销房地产登记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基胜,被告黄山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洪建春、詹鸣,第三人坤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对黄山区汤口老城改造项目2号地块4号楼房屋进行房地产权初始登记。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1月17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地权证黄-××号《房地产权证》。原告黄燕舞、严基胜诉称,原告于1999年7月15日从汤口工行购买一套房改房屋,位于汤口镇立交桥东侧汤口工行大楼二楼,房权证为《房权证黄山区字第××号》。2012年4月,第三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将汤口工行大楼整体拆除。他们明知该大楼里含有原告产权房,却不通知原告,更没有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同年7月原告发现自家房屋被非法拆除后,立即向公安局、被告等相关单位反映情况,请求被告在原告房屋没有安置前,不得给在旧址新建非法建筑办理房产、土地等证,并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申请。但2016年12月6日原告在参加另一案件庭审时才得知,被告已于2014年1月17日向第三人发放了《房地权证黄-××号房地产权证》。被告在明知房屋产权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被告的登记事实明显错误,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向第三人发放的《房地权证黄-××号房地产权证》无效,依法撤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主体身份;2、《房地权证黄-汤口第31××74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3、《房权证黄山区字第××号》房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该房产合法权利人,也是该房产所占用土地合法使用权人,原告74892号房产是31××74号房产产生的原始来源依据之一,31××74号房地权证依法应当撤销的事实;4、《黄山分行与黄山坤宸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证明31××74号证房屋中有一部分是黄山坤宸置业有限公司替黄山分行和原告代建的事实;5、(2016)皖1003行初3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房地权证黄-××号的房屋为非法建筑;6、原告《申请》一份,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已签收,对原告与第三人房产纠纷十分清楚的事实;7、黄山坤宸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74892号房产是31××74号房产产生的原始来源依据之一的事实;8、《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31××74号证房屋中有一部分是黄山坤宸置业有限公司替黄山分行和原告代建,原告74892号房产是31××74号房产产生的原始来源依据之一的事实。被告黄山区房管局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2014年1月3日,坤宸公司为黄山区汤口老城改造2号地块4号楼房屋到我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了相关的登记材料。我局按规定审查核实了相关材料,依法定程序给予办理了产权登记。申请人开发的房屋系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屋进行初始登记需提交以下材料: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4、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5、房屋已竣工的证明;6、房屋测绘报告。现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依法应予办理。二、原告提出登记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其是原黄山景区工行办公楼内的被拆迁户,在没有得到补偿的情况下将其房屋拆除,所以申请人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故登记无效。我们认为,原告房屋拆迁问题应当另行主张。原告房屋在没有得到补偿情况下由拆迁人将其房屋拆除,这个问题的解决应当根据我国《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办理,该案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不能以此来否定我局产权登记的合法性。我局房产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证明坤宸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向我局提出初始登记申请的事实;2、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及身份证两份,证明申请人信息情况;3、黄山市黄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黄会改基(2005)142号〕关于汤口镇老城区改造项目立项变更的批复,证明申请人开发建设的项目经国家批准;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41003201300003),证明申请人取得建筑用地规划许可的事实,5、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41003201300005),证明申请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事实,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申请人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事实;7、安徽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证明申请人所建设的汤口老城改造1号地块1号楼、2号地块2、3、4、5号楼取得规划核实合格的事实,8、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申请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9、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申请人房屋取得预售的情况;10、房地产权登记审核表,证明申请人申请初始登记经黄山区房管局审核的事实;11、(房地权证黄-××号)房地产权证,证明申请人2014年1月17日取得汤口镇汤口老城改造4号楼的房产初始登记的事实;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房屋登记办法》,证明被告进行房产登记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坤宸公司述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告主体资格也不适格,被告原来的登记行政职权在2016年10月已划归为黄山市黄山区不动产登记局。本案被告的登记行为,涉及到工商银行及其他登记用户的权益,如被撤销将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4、7、12无异议。证据3、5、6、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9、1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不够。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房改取得了房产,但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31××74号证是开发商自身商业行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新建的房屋,与原告的房产证无关。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房管局签收文件必须加盖公章确认,且原告提出的申请与本案并不矛盾。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被告的登记行为没有关联性。证据8,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属于代建房屋,原告74892号房产不是31××74号房产的原始来源。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在其房屋未安置前,不得给新建房屋办理房产、土地证的事实。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8,被告及第三人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6、10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其效力,且与被告审查登记行为有关,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同原告所举证据2一致,系被诉的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中国工商银行黄山支行在黄山区汤口镇原有一幢四层办公楼,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为:黄房字第××号。1999年原告黄燕舞因属于工行职工,在该大楼内取得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62.41㎡,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黄山区字第××号。2005年12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景区支行在申请变更登记房地产权证时,被告没有将原告的房改房从中分离出来,也未在该证中注明,致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景区支行的房地产权证中含有原告的房产。因第三人承建汤口老城三期工程改造项目,工商银行大楼需整体拆除重建。2012年4月,第三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景区支行的上级管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达成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但与原告没有达成书面一致意见。事后,第三人将该大楼拆除重建,房屋竣工后,第三人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并提交了相关的材料,被告审查核实后,于2014年1月17日为其颁发了房地权证黄-××号《房地产权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山区房管局2014年1月17日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地权证黄-××号《房地产权证》,是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颁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办理初始登记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4、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5、房屋已竣工的证明;6、房屋测绘报告;7、其他必要材料。本案的第三人在新建房屋竣工后,向被告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明材料,被告进行审核后,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书。该证颁发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所属的原工商银行大楼,经过征收、拆迁后已灭失,拆迁后新建的大楼已不属于双方所有。原告以实施征收、拆迁行为时未与其达成协议而侵犯其财产权益为由,主张该证颁发行为无效,请求撤销该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燕舞、严基胜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黄燕舞、严基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蓉辉审 判 员  王国东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