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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李正清与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清,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833号原告:李正清,男1964年10月21日生,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良,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悦丰大厦。法定代表人:徐荣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利,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长风东街16号3幢1单元1016室。负责人:徐新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松,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利,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清与被告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集团公司)、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厦集团山西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良,被告金厦集团公司,金厦集团山西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100万元及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9月间金厦集团山西分公司向唐敏购买钢材用于建设工程项目,结欠唐敏货款并出具欠条。2016年12月23日经协商唐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金厦集团山西分公司。金厦集团山西分公司系金厦集团公司开设的分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钢材供应,虽然没有书面供货合同,也没有经过总公司和分公司同意,但是的确供应了,钢材款也没有付清,对此我方予以追认;但是我方对于供应的主体有异议,我方财务出具的钢材供应明细表加盖的是启东市南方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南方公司)公章,唐敏只是在制表人处签字,因此,我方认为钢材的供应方应当为启东南方公司,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当由启东南方公司与原告签订。由唐敏签订我方不认可;但是如果原告方在庭审结束后能够提供启东南方公司的相关证明材料,我方也可认可;其次,我方项目部向唐敏出具的欠条不认可,因为欠条的出具方未经总公司和分公司的授权,唐敏也没有启东南方公司的授权,双方主体不适合;而且在实际欠款的数额也有差异,我方财务记载欠款为933240.15元;我方对违约金也不认可,我公司愿意在明确债权主体的情况下认可上述钢材款本金;相应的收款方应为我方开具发票。另外,原告在我方承揽水电安装工程,与我方发生多笔领款和借款,如果本案债权转让成立,而且领款和借款总额超出工程款,超出部分应当抵消原告主张的钢材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金厦集团山西分公司田森寇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部向唐敏出具《欠条》(落款处加盖该项目部印章),明确:田森新晋优品项目部欠唐敏钢材款100万元,原承诺在2016年9月20日前付清,到期不付按总款额10%月付利息,现承诺在2016年11月20日前付清,到期不付自愿按总额10%付利息,此款唐敏已承诺由李正清与金厦公司山西分公司结账。同年12月23日转让方、甲方唐敏与受让方、乙方李正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金厦集团山西分公司田森寇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部欠甲方100万元钢材款债权转让给乙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该债权的所有权属于乙方,与甲方无关。同时,甲方欠乙方的应付款100万元视为结清;二、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立即将债权转让事务通知债务人金厦集团山西分公司田森寇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部;三、乙方在向金厦山西分公司田森寇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部主张债权中需要甲方配合的,甲方不得拒绝,应予积极配合;四、因甲方转让的债权不实或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实现该100万元债权的,未能实现部分债权冲抵的债务,乙方仍然有权向甲方主张;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同日,唐敏向金厦集团山西分公司田森寇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部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你公司项目部结欠我的钢材款100万元,我已将该债权转让给李正清,从201年12月23日开始,该债权属于李正清。由李正清向你主张,与本人无关。特此通知。该项目部在通知书下方盖章确认。因金厦集团山西分公司及其有关项目部未能给付李正清上述货款,为此引起诉讼。审理过程中,金厦集团山西分公司吴菊华(又名冒华)于2017年4月6日向李正清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因本公司田森寇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部于2016年11月15日向唐敏出具欠条,其中提到唐敏承诺该款由李正清与本公司结账,为慎重起见,唐敏与李正清在2016年12月23日补签债权转让协议,本公司田森寇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部签收唐敏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本公司承认本公司结欠唐敏的债务已由债权人李正清受让,本公司将根据欠条的约定向李正清清偿。庭审中,原告提供金厦集团公司向其山西分公司发出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载明:“山西分公司:现正式任命吴南华同志为你分公司副经理,分管寇村项目和影视城项目各项事宜。”被告质证认为:欠条不认可,欠条上的印章是该项目部印章,但未经公司同意,欠款金额应为9333240.15元,而不是100万元,其未授权项目部出具欠条及承诺利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对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均不认可(理由与辩称相同);对吴南华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不认可,没有加盖金厦集团山西分公司印章,吴南华的职责是负责协助金厦集团山西分公司负责人协调处理业务,该通知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金厦集团公司、金厦集团山西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单和领款单共8份,其中借款单载明李正清于2016年1-7月合计借款41万元,领款单载明李正清自2016年8、9月领款705000元,另外在2016年3月20日还领款400000元用于代付启东南方公司唐敏钢材款;证据2、监理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的罚款单,证明因李正清工程不合格,安装验收两次不合格,罚款5000元;证据3、启东南方公司发货明细单(复印件,其中启动南方公司印章及唐敏签名均系复印而成,并无盖章及签名的原件),证明该公司供应其项目部钢材,共计货款1333240.15元,扣除已代付40万元,余额933240.15元;证据4、吴南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提交的吴南华出具的情况说明,系李正清打印后由吴南华签字的,不是吴南华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5、单项工程费用汇总表,2016年5月31日由李正清的管理人员和预算员刘成、王晓悦与其管理人员和预算员邓娜、董凯斌签字确认,证明应付李正清工程款700851.91元,李正清已收款项多余工程款,差额应当抵消李正清主张的相应金额。原告质证认为:借款单和领款单与本案无关,且均发生在2016年11月15日出具欠条前,罚单、情况说明、单项工程费用汇总表等均与本案无关,对发货明细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也不予认可,不同意被告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金厦集团山西分公司下属田森寇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部结欠唐敏货款100万元,有该项目部向唐敏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证明该项目部结欠唐敏货款100万元。被告以该项目部实际结欠启东南方公司钢材款、并非结欠唐敏货款,且该项目部未经其分公司、总公司同意而出具欠条为由否认该债务,未能提供发货明细单原件及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唐敏之间就唐敏对该项目部享有的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该项目部,对该项目部发生法律效力,该债权已依法转让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要求该项目部给付货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因欠条约定逾期支付按总额10%月付利息,高于年利率24%,也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自愿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项目部应给付原告货款10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该项目部系金厦集团山西分公司下属机构,该债务应由金厦集团山西分公司负责清偿。金厦集团山西分公司系金厦集团开设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金厦集团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向其借款、领款扣除原告应得工程款的差额从上述债权中抵消的抗辩,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确结欠被告其他款项,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也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李正清货款100万元并赔偿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正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袁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