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1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继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继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338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该公司职员。被告:丁继伍,男,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银行)与被告丁继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继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丁继伍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3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继伍等人于2011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在联保期间内,原告可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在最高贷款余额2100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2012年11月13日,被告丁继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1.91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丁继伍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丁继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丁继伍、赵凡军、丁继昌等人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从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10月20日,原告可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2100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2012年11月13日,被告丁继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1.91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借款交付后,被告丁继伍于借款期限内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766.5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如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农商银行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务催收凭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丁继伍应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丁继伍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丁继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现丁继伍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本金,亦未及时足额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丁继伍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1.916%加收50%的罚息,故,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17.874%从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丁继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丁继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继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0月10日,按照年利率11.916%计算,结算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766.5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17.87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继伍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