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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3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雷飞与王新飞、乐春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雷飞,王新飞,乐春尔,吴三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923号原告:周雷飞,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飞,女,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乐春尔,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吴三娥,女,194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新飞、乐春尔、吴三娥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汉明、许春香,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雷飞与被告王新飞、乐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因乐智良于2016年7月22日死亡,本院于2016年8月4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12月2日恢复审理。经原告周雷飞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追加被告乐春尔、吴三娥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王新飞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于2016年12月19日被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王新飞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裁定驳���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雷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君龙,被告王新飞、乐春尔、吴三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春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雷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君龙、被告王新飞、乐春尔、吴三娥的委托代理人陆汉明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雷飞诉称:2003年期间,乐智良因生意周转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0元,并出具借条,此后乐智良每年出具新借条,收回原借条,2015年4月30日乐智良再次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向乐智良、被告王新飞催讨时,乐智良不愿再出借条,被告王��飞明确告诉表示不会还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新飞与乐智良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乐智良于2016年7月22日去世,故原告申请追加乐春尔、吴三娥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新飞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乐春尔、吴三娥在继承乐智良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4月30日《借条》1份,用以证明乐智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银行存款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存款借给乐智良的事实;3.通话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三娥知道涉案借款情况;4.证人证言2份,用以证明2011年原告两夫妻向乐智良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新飞、乐春尔、吴三娥答辩称:被告王新飞对涉案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且被继承人乐智良有赌博行为,故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新飞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继承人乐智良无遗产可以继承,不存在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新飞、乐春尔、吴三娥向本院提供《借条》24份、银行转账凭条7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新飞尚有债务22427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新飞、乐春尔、吴三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1并非乐智良亲笔所写,证2银行凭条开户时间为2002年6月16日,与原告所诉第一次借款时间2003年不一致,与涉案借条时间2015年4月30日也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证3通话光盘的当事人被告吴三娥系乐智良母亲,其不是借款当事人,其所言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与本案无关联;证4证人证言所述催讨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与涉案借条时间不一致,缺乏关联性。对被告王新飞、乐春尔、吴三娥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系原件,被告对乐智良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又撤回鉴定申请,且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2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3、证4不认可,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新飞、乐春尔、吴三娥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乐智良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0元,并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雷飞人民币叁拾万元正。”2016年7月22日,乐智良病故。被告王新飞系乐智良配偶,与乐智良生育一女即被告乐春尔,被告吴三娥为乐智良母亲。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保护。原告与乐智良的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王新飞与乐智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新飞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乐春尔、吴三娥系乐智良的遗产继承人,继承乐智良遗产时应当先清偿乐智良生前的债务。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飞归还原告周雷飞借款300000元;二、被告乐春尔、吴三娥在继承乐智良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7870元,由被告王新飞、乐春尔、吴三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李伟萍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