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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周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伟,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周伟受黄某2(另案处理)雇佣,和黄某3(另案处理)一起在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房子前面帮黄某2私宰病死猪,并将屠宰好的死猪肉拉到玉林市玉州市场进行销售。2016年9月27日凌晨l时许,民警在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凤村大井11号房子前面查处一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死猪屠宰加工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周伟,并现场查获净重1950公斤的死猪肉及猪产品。经玉林市玉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认定,上述缴获的物品为死因不明猪及猪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指认抓获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玉林市玉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现场检查笔录及证明,无害化处理记录及通知书,称重磅码单,证人黄某1的证言,户籍证明,讯问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周伟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成立。被告人周伟与他人共同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周伟系受他人雇佣,属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周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根据被告人周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余额人民币一万九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 辉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健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