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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章以品与柯孔省、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以品,柯孔省,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912号原告:章以品,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叶香玲,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巧瑛,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孔省,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林伟,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章以品为诉被告柯孔省、林伟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以品的委托代理人叶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孔省、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以品起诉称:2016年10月15日被告柯孔省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林伟伟该笔借款担保。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柯孔省后,被告柯孔省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被告林伟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章以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柯孔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林伟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二、要求被告柯孔省、林伟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三、要求被告柯孔省、林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章以品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柯孔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林伟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柯孔省答辩称:一、被告柯孔省收到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1400元而非借条上所写的20000元。2016年10月15日被告柯孔省、林伟在方圆资产即原告章以品的店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原告扣了第一个月和最后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家访费500元、年利息5100元,合计扣下8600元,被告柯孔省实际拿到手的现金为11400元。二、被告柯孔省在借款后的第二个月用支付宝支付给原告1500元。原告章以品反驳称:一、被告柯孔省所称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11400元不属实,原告交付给被告柯孔省的为现金20000元。二、被告柯孔省确实于借款后第二个月归还过1500元,但是具体归还日期原告记不清楚了。原告自愿按对被告有利的方式算被告柯孔省于第一个月满后即2016年11月15日归还的1500元。按月息2%计算,视为被告柯孔省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利息400元及本金1100元。原告章以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柯孔省经被告林伟担保于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被告柯孔省、林伟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及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章以品实际交付给被告柯孔省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还是11400元的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章以品提供了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柯孔省、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同时被告柯孔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章以品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1400元,故对被告柯孔省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章以品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被告柯孔省经被告林伟担保向原告章以品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1月15日,被告柯孔省归还1500元,按照先付息后付本的原则,被告柯孔省向原告章以品归还了借款本金1100元及利息400元,因此,尚欠原告章以品本金18900元。嗣后,原告章以品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柯孔省欠款拒付,被告林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章以品与被告柯孔省、林伟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柯孔省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柯孔省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柯孔省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伟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一并主张的借款利息与实现债权费用的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即要求被告柯孔省、林伟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柯孔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以品借款本金人民币18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伟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伟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柯孔省追偿。如果被告柯孔省、林伟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柯孔省、林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余慧玲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通知书(2017)浙1022民初1912号章以品、柯孔省、林伟:原告章以品诉被告柯孔省、林伟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328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台州分行营业中心;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六月五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