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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世友与古甑王健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友,翁国伟,邹凯,古甄,王健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981号原告:刘世友,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海,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翁国伟,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邹凯,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古甄,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王健峰,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刘世友与被告王健峰、翁国伟、邹凯、古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文学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元泽、黄兴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健峰、翁国伟、邹凯、古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健峰支付货款29860元;2、被告王健峰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986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3、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四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王健峰、翁国伟、邹凯、古甄在江津区双福镇合伙经营网吧期间,向原告赊购烟酒水等,共计29860元未付。2016年10月19日,被告王健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四被告未再经营网吧,不支付货款,原告催收未果。被告王健峰、翁国伟、邹凯、古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世友在重庆市双福镇街道经营副食品生意,被告王健峰、翁国伟、邹凯、古甄于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在重庆市双福镇街道合伙租房经营网吧生意。四被告经营网吧期间,向原告刘世友赊购烟、酒、水等副食品。2016年10月19日,被告王健峰与原告刘世友结算,尚欠货款29860元。同日,被告王健峰向原告刘世友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王健峰欠到刘世友货款29860元,大写贰万玖仟捌佰陆拾元。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货清。王健峰(签字并捺印)xxx(公民身份号码)2016年10.19”。事后,原告刘世友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2016)渝0116民初13034号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健峰、翁国伟、邹凯、古甄合伙经营网吧期间,向原告刘世友赊购货物,用于经营网吧,有合伙人王健峰向原告刘世友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健峰与原告刘世友对应付货款进行了结算,尚欠货款29860元,被告王健峰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未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刘世友货款29860元,并从逾期之次日起,即2016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翁国伟、邹凯、古甄与被告王健峰系合伙关系,依法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刘世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健峰、翁国伟、邹凯、古甄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世友货款29860元。二、被告王健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世友资金占用损失,以2986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货款止。三、被告翁国伟、邹凯、古甄对上述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王健峰、翁国伟、邹凯、古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文学清人民陪审员  吴元泽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