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谢中勇、谢新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中勇,谢新春,谢丽芳,谢永忠,谢自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中勇,男,1971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汨罗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新春,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汨罗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2016年7月29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1日经汨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萃,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丽芳,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住湖南省汨罗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云溪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永忠,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汨罗市汨新社区居委会治保主任,住湖南省汨罗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2017年5月19日由汨罗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辩护人湛中卓,北京中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谢自红,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湖南省汨罗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1日经汨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4月18日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中勇、谢新春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谢丽芳、谢永忠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谢自红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湘0681刑初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中勇、谢新春、谢丽芳、谢永忠不服,提出上诉。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5日至5月4日查阅了案卷,并指派检察员黄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中勇、谢丽芳、上诉人谢新春及其辩护人杨萃、上诉人谢永忠及其辩护人湛中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谢中勇、谢新春、谢丽芳、谢永忠强迫交易的事实2013年5月份,岳阳市锦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汨罗市“锦绣华府”商品房小区,在进场进行地质勘验阶段,被告人谢中勇、谢新春等人以“锦绣华府小区”建在汨罗市汨新社区六七组,要本地人承包为由进行阻工,要求开发商项某将附属工程交给本地人承包。由于阻工导致工期延误及经济损失,开发商被迫以提高单价的方式支付小区主体工程承包商汨罗市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150万元,用于解决麻烦的“协调费”。建安公司承包后,汨新社区六七组内部进行所谓“招标”,被告人谢丽芳出资40万元、谢某4出资13.5万元,分别获得汨新社区六组、七组承包附属工程的权利。之后,被告人谢丽芳、谢某4再邀集被告人谢中勇、谢新春、谢永忠及谢某5、谢某6、谢新民入伙组成八个合伙人,八人合伙后商量,要齐心协力将附属工程搞到手,之后在承建方经理杨某未明确将附属工程给被告人谢中勇、谢新春、谢永忠、谢丽芳等八人承建时,被告人谢中勇、谢新春、谢永忠、谢丽芳等八人通过两次阻工,迫使建安公司将小区围墙、临时下水道、土地平整三项工程交由被告人谢中勇等八人承建,获得工程款47万元。被告人谢中勇、谢新春、谢永忠、谢丽芳等八人完成围墙、临时下水道、土地平整三项附属工程后,由于施工质量不过关,且价格过高,建安公司不愿将剩余附属工程交由被告人谢中勇、谢新春、谢永忠、谢丽芳等八人承建。之后,被告人谢中勇、谢新春、谢永忠、谢丽芳等八人多次纠缠建安公司经理杨某及项目负责人邓某1,并扬言得不到后续附属工程将再次阻工、闹事,建安公司为了小区工程如期完工,被迫支付给被告人谢中勇、谢新春、谢永忠、谢丽芳等八人剩余附属工程的利润120万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谢中勇、谢新春、谢永忠、谢丽芳等八人平均分配。2016年5月30日汨罗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谢新春处扣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中勇退缴赃款人民币12800元;被告人谢丽芳退缴赃款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谢新春退缴赃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谢永忠退缴赃款人民币15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被告人谢中勇、谢新春、谢永忠、谢丽芳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汨罗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扫尾工程(协议);汨新社区七组与谢某4签订的竞标协议;谢某4、谢丽芳与汨罗市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附属工程协议书;徐某2提供的会计记账记录、锦绣华府工程施工中支出的协调费账目等书证13份;邓某1对谢丽芳、谢某4、谢某5三人辨认笔录;汨罗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2、被害人项某、杨某的陈述。3、证人何某、邓某1、徐某1、孙某1、甘某、唐某2、徐某2、谢某1、谢某2、谢自红的证言。4、被告人谢中勇、谢新春、谢永忠、谢丽芳的供述。二、被告人谢中勇、谢新春、谢自红敲诈勒索的事实2016年3月份,湖南省平安人寿保险汨罗市分公司租下汨罗市罗城路紫百合宾馆作为办公场所,并经招标后承包给湖南美迪装饰公司岳阳分公司进行装修。被告人谢中勇、谢新春、谢自红伙同谢某4以紫百合宾馆位于汨新社区六七组,本地人要做事赚钱为由,通过三次阻工要求承揽装修工程。被告人谢中勇、谢新春、谢自红均参与阻工,且被告人谢中勇在阻工过程中实施了剪断电线的行为。三次阻工后,被告人谢中勇、谢新春、谢自红伙同谢某4通过协调人谢永忠,向湖南美迪装饰公司岳阳分公司提出索要“赞助费”,敲诈施工方湖南美迪装饰公司岳阳分公司11000元。所得赃款被谢新春、谢自红在汨新社区六七组入账4000元,剩余7000元被被告人瓜分及用于吃饭开支。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被告人谢自红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汨罗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被害人彭某提供的收据及领条;被害人彭某请求报告;彭某对被告人谢新春、谢中勇、谢自红及谢某7、谢某4的辨认笔录;毛某对被告人谢中勇及谢某4、谢某7的辨认笔录;刘某2对被告人谢中勇的辨认笔录;刘某1对被告人谢中勇、谢永忠的辨认笔录。2、被害人彭某(美迪装修公司施工员)、刘某1(美迪装修公司项目经理)的陈述。3、证人刘某2、刘某3、毛某、谢某3、谢永忠的证言。4、被告人谢中勇、谢新春、谢自红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中勇、谢新春、谢丽芳、谢永忠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承揽工程服务,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谢中勇、谢新春、谢自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谢中勇、谢新春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在强迫交易罪中,被告人谢中勇、谢新春、谢丽芳、谢永忠系共同犯罪,在敲诈勒索罪中,被告人谢中勇、谢新春、谢自红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新春如实供述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自红如实供述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中勇、谢新春、谢丽芳、谢永忠在强迫交易罪中,退缴部分赃款;被告人谢中勇、谢新春、谢自红在敲诈勒索罪中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中勇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二、被告人谢新春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三、被告人谢丽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谢永忠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谢自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继续追缴被告人谢中勇、谢新春、谢丽芳、谢永忠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谢中勇上诉提出:1、其作为基层组长在案发时曾积极阻止当地村民阻工,其不是犯罪的组织者、起意者,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2、二审期间,其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原审被告人谢新春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及辩护意见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谢新春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谢新春在紫百合宾馆没有阻工行为,其作为汨新社区七组组长是起协调作用,美迪装饰公司所支付的钱是自愿给付的赞助款,其只分得了五百元。2、在强迫交易犯罪中,上诉人谢新春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退还部分赃款,且此次犯罪系因政府征收补偿过少,书面承诺开发项目的附属工程由组上负责施工,闹事是对方违约引起,虽方式简单,但量刑时应考虑从轻,请求判处缓刑。原审被告人谢丽芳上诉提出:1、其伙同他人承建小区围墙等附属工程及开发商出钱买断附属工程均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协商,其没有参与协议过程,其合伙人是否使用威胁手段其不清楚;2、其系初犯,积极退赃38000元,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相对于其他强迫交易案件要小,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谢永忠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及辩护意见认为:1、根据2013年10月7日汨罗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汨新社区六、七组代表签订的协议书,补偿金额只有93.5万元,故强迫交易犯罪金额只有93.5万元;2、上诉人谢永忠在强迫交易过程中,仅有出资行为和分配了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其没有实施阻工、闹事等强迫交易行为,出于其治保主任的身份,主要是参与调处纠纷,在犯罪中应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3、其在二审期间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中勇、谢新春、谢丽芳、谢永忠等人犯强迫交易罪以及上诉人谢中勇、谢新春、原审被告人谢自红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上诉人谢中勇于2017年2月2日向汨罗市看守所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蒋建军、蒋建林在汨罗市白水镇王家坪村王某小学旁的仁和超市盗窃一台三轮摩托车的事实。接到举报后,汨罗市看守所将案件线索移交汨罗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经该队调查核实,上诉人谢中勇举报情况属实,犯罪嫌疑人蒋某1、蒋某2已于2017年5月5日被移送审查起诉。经鉴定,被盗福田牌FT175ZH-3A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00元。以上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上诉人谢中勇检举材料及线索移交材料:谢中勇检举信、汨罗市看守所对谢中勇问话材料、汨罗看守所线索转递函及情况说明;2、汨罗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查证材料:被害人李某的问话笔录、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谢中勇的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蒋某1、蒋某2、金某的讯问笔录、立功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蒋某1等人起诉意见书等。(二)上诉人谢永忠于2017年2月14日向汨罗市看守所检举犯罪嫌疑人霍某在汨罗市高泉北路工商银行门口盗窃一台女式摩托车的事实。接到举报后,汨罗市看守所将案件线索移交汨罗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经该队调查,上诉人谢永忠检举情况属实,汨罗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22日对犯罪嫌疑人霍某涉嫌盗窃一案予以立案。经鉴定,被盗铃木之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50元。以上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上诉人谢永忠检举材料及线索移交材料:汨罗市看守所对谢永忠问话材料、汨罗看守所线索转递函及检举情况说明;2、汨罗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查证材料:被害人唐某1的问话笔录、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谢永忠的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霍某的讯问笔录、立功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谢新春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汨罗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汨新社区6、7组代表所签协议书;2、2008年5月汨罗市城郊乡人民政府与汨罗市城郊乡汨新社区六、七组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书及汨新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建安公司补偿费用为93.5万元及被害单位建安公司违约,对本案有重大过错的事实。第1份证据,经审查,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上诉人谢中勇、谢新春、谢丽芳、谢永忠的供述,证人杨某、项某、何某、谢某2、徐某2等人的证言及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协调费的账目、收据等书证所证明的内容不符,在案证据均证明建安公司最终与上诉人谢中勇等八人协商补偿金额为120万元。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2份证据,系汨罗城郊乡政府2008年与汨新社区六、七组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经审查,本案被害人为岳阳市锦江置业有限公司和汨罗市建筑安装公司,锦江公司通过合法程序从汨罗国土部门投标拍卖取得“锦绣华府”商品房小区的土地进行开发,小区所在的汨新社区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已完成,即便存在纠纷亦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害单位具有违约行为,更不能证明被害方有重大过错。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永忠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十份证据,根据证明内容分为三组:1、汨新社区谢某8、谢某9、张某、谢某10、徐凯均、徐某3、谢某11等人出具的《关于对谢永忠的情况说明》及汨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谢永忠的身份系汨新社区治保主任及平时的为人、工作表现情况;2、汨罗市建筑安装公司的证明、邓某2出具的证言、汨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上诉人谢永忠作为治保主任,在“锦绣华府”小区工程进展过程中,曾参与开发商与当地居民矛盾的调处工作;3、2008年5月汨罗市城郊乡人民政府与汨罗市城郊乡汨新社区六、七组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书,拟证明政府与汨新社区六七组有约定,附属工程交由汨新社区六七组承建。经对以上证据审查分析,第1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2组证据证明的内容,并不能推翻谢永忠参与八人合伙强揽工程的事实,对案件的认定没有影响;第3组证据与谢新春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一致,不能证明上诉人谢永忠等人行为的正当性和被害单位有重大过错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中勇、谢新春、谢丽芳、谢永忠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承揽工程服务,情节严重,四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谢中勇、谢新春、原审被告人谢自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谢中勇、谢新春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强迫交易犯罪中,上诉人谢中勇、谢新春、谢丽芳、谢永忠系共同犯罪,四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敲诈勒索犯罪中,上诉人谢中勇、谢新春、原审被告人谢自红系共同犯罪,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谢中勇、谢永忠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新春如实供述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谢自红如实供述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谢中勇、谢新春、谢丽芳、谢永忠在强迫交易罪中,退缴部分赃款;上诉人谢中勇、谢新春、原审被告人谢自红在敲诈勒索罪中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谢中勇、谢新春、谢永忠、谢丽芳在强迫交易犯罪中,共同商量策划强揽工程、利润补偿事宜,积极参与阻工、谈判过程,共同分配违法利益,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谢中勇、谢永忠、谢新春提出其分别系六组组长、治保主任、七组组长,仅参与协调关系,系从犯的意见及上诉人谢丽芳提出其没有参与威胁他人、阻工的过程,他们与建安公司系平等自愿签订合同的意见,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上诉人谢中勇、谢新春、谢永忠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新春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谢新春没有阻工行为,仅起协调作用,被害方系自愿给付的意见,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还提出本案被害单位有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永忠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强迫交易金额为93.5万元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中勇、谢永忠提出,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事实,二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谢中勇、谢新春、谢丽芳、谢永忠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在强迫交易犯罪中,其发案背景与四上诉人所在村组土地被征收有一定关联,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故此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四上诉人强迫交易罪的量刑予以调整。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刑初25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谢中勇、谢新春、谢丽芳、谢永忠的定罪和上诉人谢新春犯敲诈勒索罪的量刑,原审被告人谢自红的定罪量刑及判决第六项;二、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刑初25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谢中勇、谢新春、谢丽芳、谢永忠犯强迫交易罪的量刑及上诉人谢中勇犯敲诈勒索罪的量刑;三、上诉人谢中勇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四、上诉人谢新春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五、上诉人谢丽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六、上诉人谢永忠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黄启宇代理审判员 漆 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