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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郭玉盈与马鞍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盈,马鞍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291号原告:郭玉盈,女,汉族,1997年9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女,汉族,1971年2月13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系郭玉盈母亲。被告:马鞍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齐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铭,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盈诉被告马鞍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沈勇,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盈诉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马鞍山市雨山区马鞍山万达广场13栋127室的房屋,购房款总价为2979698元(合同总价2974739元,后补交4959元),原告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90.13平方米(合同中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89.98平方米)。原、被告签订了《马鞍山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附件及《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签订的《马鞍山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有如下内容:“出卖人应当在2015-4-30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下列设计变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设计审查单位批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但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地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不合理地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附件共25页。”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有如下内容:“甲方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为该房屋交付的唯一条件。乙方有权在甲方(规划、设计变更)通知后3日内向甲方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双方明确,该房屋的燃气等设施,在该房屋交付时管线敷设到户,并竣工验收合格。不得封闭或随意调整室内煤气(或天然气)管线或阀门。如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与本合同正文相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至今,涉案房屋的燃气设施没有敷设,更没有管线敷设到户,也不会存在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2015年5月26日,被告曾对涉案房屋的邻居、马鞍山万达广场其他许多买受人作出书面承诺,承诺的部分内容为“如燃气开通方案未于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我方将按照目前招商商户的租金标准60元/平方,按日补偿给与会9#商铺业主,直至燃气开通方案通过当日为止。”原告在2016年11月20日发现,被告此前不经原告同意,将被告出售的涉案房屋门锁更换,并将房屋内摆满了许多桌椅等物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燃气管道敷设到户的义务,没有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进行补偿,支付的金额应参照被告对其他买受人的补偿标准。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涉案房屋的目的,是经营餐饮业。燃气管道不能敷设到商铺中,则无法达到原告购房的合同目的,无法经营餐饮业。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从2014年12月28日至燃气管道敷设到户并且被告搬走室内物品之日止(即被告将燃气管道敷设至原告购买的马鞍山市雨山区马鞍山万达广场13栋127室房屋内并且被告搬走该127室室内物品之日止),被告按照该127室建筑面积90.13平方米、每日每平方2元的租金标准(即每日180.26元)对原告进行补偿,至2016年11月28日共计23个月,合计124379.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万达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和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2、被告并没有和原告约定任何关于本案房屋的用途是用于餐饮、燃气管道铺设到商铺内的条款。3、原告没有把房屋钥匙交给被告,房屋内的物品不是被告的,与被告无关。原告郭玉盈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马鞍山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附件及合同补充协议)、网上备案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全部的内容。3、票据复印件四张、房屋交接单复印件一份、附表一入伙相关费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总价为2979698元,其中合同中总价是2974739元,因实际面积比合同订立时的面积大所以后来补交4959元。4、(2016)皖05民终91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对涉案房屋的邻居承诺,按照租金标准60/平方按日补偿,该判决已经生效。5、涉案房屋照片一张、回执一张,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中摆满物品。6、设计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商铺设计时无燃气、通风、排烟的设计,被告销售存在欺诈销售的情况。对于原告郭玉盈的证据,被告万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没有任何条款对燃气铺设到商铺内的约定,也没有关于买卖房屋的用途是经营餐饮的约定。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认可该房款是2979698元,房屋交接单签署日期是2014年12月28日,房屋在此期间就已经进行交付,房屋所有权在原告名下和控制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在该份判决书内容记载中说得很清楚,该份会议纪要作为合同补充协议的补充,该协议所约定的双方是与会9号的商业业主,所以该会议纪要只对与会的商业业主和被告具有效力,与其他9号楼的商业业主无任何关系。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目的。对证据5,从照片上能看到对方摆放的是桌椅,但是不能证明该桌椅属于万达,所以该物品和被告无关。该份回执是由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所提供的,该出具单位与被告不是同一单位,是独立的两公司,所以该回执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认可该商铺确实设计时无燃气、通风、排烟的设计,但是不能达到原告想证明销售属于欺诈的目的。被告万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郭玉盈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郭玉盈与万达公司签订了《马鞍山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郭玉盈购买马鞍山万达广场13栋127室的商铺,预测建筑面积为89.98平方米。后郭玉盈支付了房屋总价款2979698元。双方签订的《马鞍山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二条“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承诺”约定如下:“一、出卖人承诺本合同附件八载明的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本期的项目建设方案与出卖人向规划主管部门申报的该项目建设方案一致,本条款约定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交用日期与建设方案的日期相符或提前于建设方案约定的日期,具体约定如下:1、市政基础设施:(1)上水、下水:2015-4-30达到使用条件;(2)市政供电:2015-4-30达到使用条件;(3)燃气:以下空白达到以下空白;(4)电话通信线:以下空白交付,敷设到户;(5)有线电视线:以下空白交付,敷设到户……”。《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关于配套设施设备的补充约定”载明如下内容:“2、……本项目中的燃气设施、电力设施、自来水设施和消防设施等配套按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设计和施工,具体的位置及样式等以实际交付时为准,乙方已知悉相关配套设施可能会位于该房屋内或附近,甲方无需事先通知乙方或取得乙方同意,乙方承诺不因上述配套的相关事宜向甲方索赔或要求退房。”“3、双方明确,该房屋的燃气、电话通信、有线电视、网络等设施,在该房屋交付时管线敷设到户,并竣工验收合格。具体开通事宜由乙方自行向相关部门申请并承担费用。甲方除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外,乙方不得就该等设施的使用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郭玉盈认为其购买的商铺的燃气管线未敷设到户致其无法经营餐饮,且万达公司在其购买的商铺中摆满物品,以致成讼。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就燃气开通问题,万达公司与9栋部分业主经协商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会议纪要主要载明:“1、万达已承诺落实9栋大商业二楼商铺经营餐饮所需燃气及通风排烟等条件(具体方案必须经业主同意),由万达与政府、燃气公司、环保局等相关部门联系解决。我方确保此项方案于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并开始施工;2、如燃气开通方案未于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我方将按照目前招商商户的租金标准60元/平方,按日补偿给与会9#商铺业主,直至燃气开通方案通过当日为止;3、上述第2项,仅针对全款已付清业主生效,对于目前房款未清的业主,需在向我方结清全部房款后,方可享受”。郭玉盈并未参加此次会议。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郭玉盈与万达公司签订的《马鞍山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未约定万达公司对马鞍山万达广场13栋138室的商铺有燃气管线敷设到户的义务。《合同补充协议》虽约定该房屋的燃气、电话通信、有线电视、网络等设施,在该房屋交付时管线敷设到户,并竣工验收合格,但亦约定了本项目中的燃气设施等配套应按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设计和施工。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商铺在设计时并无燃气设施,因此对案涉商铺燃气管线敷设到户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根据本院审理的相关系列案件情况来看,目前万达广场大商业有部分商户正在经营餐饮业,故燃气管线未敷设到户不会导致原告利用涉案商铺经营餐饮业的目的无法实现。郭玉盈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万达公司承诺对涉案商铺开通燃气,也不能证明万达公司与郭玉盈就开通燃气及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万达公司与9栋其他业主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万达公司承诺落实9栋大商业二楼商铺经营餐饮所需燃气及通风排烟等条件,如不能完成,补偿对象为与会的9栋商铺业主,并不包含本案的原告。另,郭玉盈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马鞍山万达广场13栋138室商铺内的物品系万达公司所摆放。因此,郭玉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玉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4元(已减半收取),由郭玉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姝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祖婷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书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