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与汤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汤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5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住所地长沙市银盆南路355号。负责人:赖世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连柱,该银行客户经理。被告:汤智,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岳麓支行)诉被告汤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岳麓支行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17426.79元,其中本金14855.3元、利息2571.4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农行岳麓支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7日,被告汤智向原告申请信用卡1张,卡号51×××72。到2016年12月19日止,51×××72累计拖欠本息17426.79元,其中本金14855.3元,利息257149元。原告为了保护国有信贷资金的安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时收回信用卡透支本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汤智未进行答辩。原告农行岳麓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汤智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证据二、帐户信息,拟证明被告汤智从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的基本信息。证据三、信用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拟证明被告汤智透支金额及所产生的利息金额。被告汤智未到庭对原告农行岳麓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汤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汤智未到庭对原告农行岳麓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岳麓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农行岳麓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汤智向原告农行岳麓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声明其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一)透支金额多银行从银行记账日计息,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范围内,由发卡银行根据客户资信情况、用卡行为、以及业务成本等确定具体适用利率并定期调整;(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发卡银行与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三)账户内存款视为溢缴款,发卡银行对持卡人账户内的溢缴款不计付利息,特定产品除外。《领用合约》后附“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经审核批准被告的申请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1×××72的金穗贷记卡,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暂计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透支本金为14855.3元,产生利息2571.49元,合计17426.7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汤智向原告农行岳麓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农行岳麓支行经审核同意后向被告汤智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已经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汤智提供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主张被告汤智使用51×××72信用卡进行消费,截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已欠原告透支本金14855.3元、利息2571.49元未予偿还,被告汤智未向本院提出抗辩,对原告农行岳麓支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14855.3元及利息257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汤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程 凯书 记 员 蔡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