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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3115江阴澄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宝塔齿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澄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熟市宝塔齿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3115号原告:江阴澄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75368770R,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月山路秦望山南。法定代表人:孙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华,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宝塔齿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33025778,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法定代表人:顾江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良,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江阴澄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盛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宝塔齿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华、被告宝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江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澄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塔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26680元及逾期利息(以2266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宝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系业务往来单位。2012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他公司累计向宝塔公司供应价值6520920元的货物,宝塔公司已支付货款6190640元。截至起诉之日,尚结欠他公司货款226680元。该款经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宝塔公司辩称,对于澄盛公司供货价值共计6520920元以及他公司已付款6190640元没有异议。但他公司于2016年11月退还齿条钢1295支(其中1160支齿条钢退货价格为125元/支,135支齿条钢退货价格为80元/支),双方形成了对账函,扣除退货金额155800元,他公司实际仅结欠澄盛公司货款174480元,且澄盛公司应将结欠他公司的金额为378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他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澄盛公司与宝塔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由澄盛公司向宝塔公司提供齿条钢。自2012年7月起至起诉前止,澄盛公司共向宝塔公司提供了价值6520920元的货物,宝塔公司已支付货款6190640元。2016年11月,宝塔公司向澄盛公司退回1295支齿条钢。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宝塔公司向本院提供对账函及录音资料各一份,该对账函上载明:“退货1160支×125元/支=145000元,135支×80元/支=10800元。”证明退回的存在质量问题的1160支齿条钢系2013年澄盛公司提供的货物,退回的货物价值共计155800元(1160支×125元/支+135支×80元/支)。澄盛公司认为:1、该录音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该录音中的内容即使是他公司的员工所述,也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无法证明退货的1160支齿条刚价格为125元/支;2、对账函系公司职员徐惠康对账所形成,双方确实各执一份,但他公司并未在宝塔公司添注的内容处盖章确认,且宝塔公司也并未对该金额进行确认,该对账函没有效力,他公司也未收回。以上事实,有澄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宝塔公司提供的对账函、录音资料以及到庭的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年11月,宝塔公司退给澄盛公司1295支齿条钢的价格的认定。澄盛公司认为该1295支齿条钢价格皆为80元/支;宝塔公司认为其中1160支齿条钢单价为125元,另外135支齿条钢价格单价为80元。本院认为,对于所退齿条钢价格的认定,由于宝塔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函及录音资料证明退回的货物的价格,澄盛公司已在对账函上盖章予以确认,且澄盛公司也确认持有同样内容的对账函,对该对账函应作出有利于宝塔公司的解释。对于退回货物的价值,应认定为155800元(1160支×125元/支+135支×80元/支),宝塔公司尚结欠澄盛公司174480元。对于上述款项,宝塔公司应承担给付之责,并承担上述款项自澄盛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熟市宝塔齿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澄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74480元及利息(以17448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江阴澄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370元(江阴澄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澄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6元;由常熟市宝塔齿条有限公司负担33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江阴澄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