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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刑更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XX中非法持有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刑更141号罪犯XX中,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鄂通山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51000元,追缴违法所得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XX中减刑建议,于2017年5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江北监狱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XX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XX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考核期间,获得四次季度表扬奖励、一次季度记功奖励。同时查明,该犯本次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XX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中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25年3月2日止),原判罚金51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红   卫审判员 赵林审判员刘为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如   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