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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仕华,梁正喜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仕华,梁正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124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仕华,男,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正喜,男,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仕华、梁正喜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粤1302刑初13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仕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被告人梁正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罪名及量刑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恒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仕华、梁正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仕华、梁正喜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刑初139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静审判员 邱志勇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蒋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