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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3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苏州市虎丘区协丰钢模钢管出租站与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虎丘区协丰钢模钢管出租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潜山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友祥,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虎丘区协丰钢模钢管出租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新浒商业城*幢***室。经营者:时雪康,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鑫,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虎丘区协丰钢模钢管出租站(以下简称协丰出租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4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协丰出租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华力公司与协丰出租站签订的《建筑财产租赁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后二年内付清,每月付款48%,每月15日前付清,由于该项目仍在竣工验收阶段,前期合同价款华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进行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暂未到付款节点,具体合同金额双方未进行结算;协丰出租站未提供关于实际送货数量及进场的证据,协丰出租站提供的结算单据没有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张传能签收及华力公司的签章;华力公司授权陈银根负责项目上采购业务合同洽谈,但未授权其结算,故陈银根无权与协丰出租站签订结算单,且该结算单上华力公司未签章,故华力公司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48条、《合同法解释(二)》第11条、12条规定,陈银根不具有代理权,其以华力公司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是无权代理,华力公司对其行为不予认可。协丰出租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华力公司并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协丰出租站支付租赁费用。华力公司在一审审理中确认华力公司经项目部直接向协丰出租站付款总计41万元。但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总计发生的租赁费用为919686.26元。华力公司的付款比例并未达到合同中所约定的48%,更无从谈起每月付款48%,每月15日前付清的约定。也就是说,华力公司既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15日支付租赁费用的48%,其付款总额也未达到合同所约定的比例。二、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陈银根作为华力公司的代表人,其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华力公司承担。华力公司在一审审理中确认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公章,而且华力公司也实际向协丰出租站支付了租赁费用。陈银根作为合同经办人,在华力公司的代表人处签字,系华力公司对陈银根身份的确认,陈银根完全可以代表华力公司对本案所涉租赁合同项下所产生的租赁数量、租赁费用等进行结算。退一万步讲,即使华力公司称陈银根无权结算,但综上所述,陈银根的行为也构成了表见代理。华力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还确认,在结算单中签字的张传能、陶先友以及在总结算单中签字的陈银根均是或曾经是华力公司的员工或项目工作人员,但对此三人的具体职务,华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协丰出租站完全有理由相信此三人在结算单中签字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华力公司对此三人职务行为的效力不能予以否认。协丰出租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协丰出租站与华力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财产租赁合同》;2、判令华力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509686.26元(截至2016年7月31日);3、判令华力公司归还租赁物资碗扣钢管5527.3米、扣件13843只、套管232只,如不能归还的,华力公司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碗扣钢管10元/米、扣件7元/只、套管10元/只的标准向协丰出租站支付物资赔偿款154494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或实际赔偿之日的占有使用费;4、判令华力公司支付违约金38089.36元(暂算至2016年8月11日);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华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协丰出租站(出租方、甲方)与华力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兹因乙方承建长兴工业园陆家斗工程,因施工需要租用甲方建筑施工物资。租金单价为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套管0.006元/只/天,赔偿金按市场价,钢管按380米/吨计算,扣件按1200只/吨计算。租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如在次月10日前未能付清,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扣件归还必须清理杂物上油保养、装卸,未能按此标准者收取代办费每只0.1元,扣件缺螺杆、螺帽每套赔偿0.45元。租赁日期自2013年4月1日起,到2014年4月30日止。(具体按工程实际时间计算)。物资进场乙方指定由材料负责人张传能签收,并视所租赁物质量合格。其他约定事项:租赁期满六个月运费各50%,不满6个月乙方负责60%(包括送、还),每月付款租赁费48%,次月15日支付,余款按大合同比例支付,竣工验收后二年付清(质量要求:合格)。该合同乙方处加盖有华力公司公章并有陈银根在代表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协丰出租站依约自2013年4月13日起向华力公司供应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协丰出租站每月出具租赁费结算单。其中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31日的结算单上由张传能签字确认;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30日的结算单有陶先友签字确认。2013年11月30日陶先友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载明协丰出租站最后一批发送租赁物资为2013年11月25日,截至2013年11月30日,在租钢管161093.3米、扣件102548只、套管800只,本月应付租金59224.02元,租金总计222294.34元。之后,协丰出租站仅于2014年12月25日再次向华力公司发送钢管1000米、扣件600只,此外未再发货,华力公司则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至2016年1月28日,华力公司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资,尚余钢管5527.3米、扣件13843只、套管232只未归还。截至2016年2月29日,租赁费用总计915505.29元。2016年3月22日,协丰出租站经营者时雪康与陈银根签署《长兴陆家斗A标钢管租赁结算单》一份,载明:“总计租金人民币玖拾万元(¥900000元),已预付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正(¥410000元),结算余额欠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正(¥490000元)。欠钢管5527.3米、扣件13843只、套管232只未结算在内”。该结算单尾部写明结算人华力公司陈银根、时雪康。一审庭审中,协丰出租站明确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租赁物折价赔偿的标准,协丰出租站同意按照华力公司所说的钢管9元/米、扣件4元/只、套管5元/只的价格计算;其主张的违约金是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万分之五计算,暂算至2016年8月11日为38089.36元,自8月12日起按照欠付租赁费用509686.26元为基数计算至华力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一审庭审中,协丰出租站陈述:结算单中的租金90万元是指截止2016年2月29日总计915505.29元,经双方协商后确定为90万元。华力公司陈述:张传能在工地上从事现场搭设工作,2015年12月份离开华力公司;陈银根在华力公司负责采购业务,洽谈合同,职务是业务经理,2015年2月份离开公司,公司找过他核实结算单的结算情况,陈银根向公司汇报现场租赁使用量及金额未进行现场核实,他签协议是因为与协丰出租站时总关系不错,他每个月都会向公司汇报项目的进展情况,结算单里的结算的41万是支付的,跟核实情况一致(第一次庭审中华力公司称陈银根系负责现场安全监督管理);陶先友是公司的班组长,负责砌砖工作,也已经离开公司;华力公司确实付了41万元,具体时间无法确定,有的是付现金,有的是转账;合同约定的余款按大合同比例支付是指按照华力公司跟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65%,审计结束后一年内75%,第二年支付到85%,第三年到95%,余5%质保金,五年后付清;工程尚未竣工,脚手架已经拆除。一审法院认为:协丰出租站与华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协丰出租站提供的租赁物资的数量以及产生的租赁费用,协丰出租站提供了每月结算单以及2016年3月22日协丰出租站经营者时雪康与陈银根签署的《长兴陆家斗A标钢管租赁结算单》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陈银根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华力公司签约代表,华力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陈银根是公司负责采购业务的,且每月向公司汇报项目进展情况,包括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情况,显然,陈银根有权代表华力公司进行案涉合同项下的结算。同时,该结算单的内容与协丰出租站出具的每月结算单所载明的租赁物资的数量及租赁费用的计算能相互印证,华力公司也无相反证据推翻该结算单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陈银根代表华力公司签署的结算单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案涉合同项下租赁费用的结算依据。尽管该结算单上所载的总租金900000元并未明确系截至何时的租金,协丰出租站称该金额为在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租金总额915505.29元基础上双方协商确定的,一审法院认为,协丰出租站的解释较为合理,且该900000元金额的确定是在2016年2月29日结算单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了,有利于华力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其陈述予以认可,据此认定该结算单上所载的总租金900000元应为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总租赁费用。关于华力公司是否逾期支付租赁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每月付租赁费的48%,次月15日支付,余款按大合同比例支付,竣工验收后二年付清,则首先,华力公司应在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产生租费的48%,其次,对于大合同比例双方并无一致,属约定不明,故剩余租费应在竣工验收后二年付清。据此,根据结算单的记载至2016年2月29日总的租赁费用为900000元,则至此时,应付租费为900000*48%=432000元。华力公司仅支付了410000元,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48%,故确实存在逾期支付租赁费用的违约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华力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用,至2016年3月22日双方结算后仍未支付迟延部分租赁费用,故协丰出租站有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解除租赁合同。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租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如在次月10日前未能付清,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据此协丰出租站也有权依据该约定解除合同。鉴于协丰出租站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则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于应诉材料送达之日即2016年9月2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华力公司应返还剩余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如不能归还,则应当折价赔偿给协丰出租站。关于赔偿标准,合同约定为市场价,双方在诉讼中对此达成一致,故应按照双方确认的钢管9元/米、扣件4元/只、套管5元/只的标准计算。华力公司并应支付剩余未付的租赁费用490000元、未归还租赁物资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2016年9月21日的租金26377元以及至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计算)。关于协丰出租站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过高,本院予以认可。就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起算点,本院认为,截至2016年2月29日华力公司应付未付的到期租赁费用为432000元-410000元=22000元,鉴于双方对于华力公司所支付的410000元的具体支付时间无法确认,则无法判断此前每月租赁费用是否逾期支付,故本院酌定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金额为1762元。剩余部分租赁费用468000元尚未到付款期限,故不应计算违约金。自2016年3月至8月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华力公司均应在次月15日前支付48%,华力公司未予支付,对该部分未付金额也应当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金额为470元。以上违约金合计2232元。之后以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全部应付租赁费用51637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市虎丘区协丰钢模钢管出租站与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财产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21日解除;二、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虎丘区协丰钢模钢管出租站支付租赁费用516377元(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三、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虎丘区协丰钢模钢管出租站归还钢管5527.3米、扣件13843只、套管232只,若不能归还则应按照钢管9元/米、扣件4元/只、套管5元/只的标准折价赔偿;同时应就未归还的租赁物按照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套管0.006元/只/天的标准向苏州市虎丘区协丰钢模钢管出租站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使用费;四、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虎丘区协丰钢模钢管出租站支付违约金2232元(暂算至2016年9月21日,之后以51637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822元,减半收取5411元,由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力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逾期付款之违约情形?本院认为,2013年11月30日陶先友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载明协丰出租站最后一批发送租赁物资为2013年11月25日,截至2013年11月30日,在租钢管161093.3米、扣件102548只、套管800只,本月应付租金59224.02元,租金总计222294.34元。对于陶先友的身份,华力公司在一审及二审审理中均确认其为华力公司班组长,对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均予以认可,故可确认,截至2013年11月30日,华力公司在租建筑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租金总计均如该结算单所载。自2013年11月30日后,协丰出租站按合同约定每月出具结算单,经对该部分结算单核实,自2013年11月30日后,华力公司陆续归还建筑设备,协丰出租站仅在2014年12月25日又向华力公司发送钢管1000米、扣件600元,此外再未发货,截至2013年11月30日华力公司在租各类建筑设备的数量均达峰值。因2013年11月30日后的结算单均未有华力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故其上载明的建筑设备归还情况以及租金累计结算均系协丰出租站自认,但在华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对其在2013年11月30日后归还建筑设备情况予以证明的情形下,该项自认亦有利于华力公司,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依据协丰出租站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结算单,截至该日租金为915505.29元,协丰出租站主张其与陈银根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结算单是在915505.29元的基础上,对截至2016年2月29日租金协商确定为90万元。华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结算租金在2016年2月29日结算单上确定的金额的基础上有所减免及其具体付款情况,撇开陈银根是否有权代表华力公司与协丰出租站结算不谈,其与协丰出租站签订的结算单所确定租金90万元以及华力公司已付款41万元均有利于华力公司,故本院对该结算单确定的租金为90万元以及华力公司已付款41万元予以认可。因此,华力公司关于陈银根无权代表其与华力公司进行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进而华力公司对该结算单上载明的租金及付款情况不予认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该结算单认定华力公司存在逾期付款之违约情形,判令双方合同解除,华力公司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华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2元,由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费 行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严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