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徐建明与邓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徐建明,邓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862号原告:徐建明,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8日,住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宗银��绵阳市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猛(曾用名廖邓猛),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沈晓鹏,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明与被告邓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原告鉴于在被告手下干活便去银行取现金三万元交与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一个月满后就��数归还。但事后,被告到期根本不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家庭经济生活均造成极大困难。被告辩称,借条从形式看不像是原件,而是复印件。即便是原件,但是事实上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是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工程,是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就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已经一并支付了。实际上本案系劳务欠款纠纷,且借条被告没有按手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及时间。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条从形式看不像是原件。即便是原件,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是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就出具了借条,但是该款在支付工程���时已经一并支付。借条被告没有按手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以上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25日,被告邓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建明现金叁万”,被告虽辩称该款系劳务欠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认为该份借条系复印件且否认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对借条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理由均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主张双方借款关系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合法的民间借贷关应系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在原告诉至本院后仍未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建明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邓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