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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江西省长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帆、黎洪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长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帆,黎洪武,梅春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085号原告:江西省长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987号丽都广场1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06974442XM。法定代表人:陈敬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文琳,江西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1787808。被告:张帆,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告:黎洪武,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告:梅春红,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原告江西省长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汽车公司)与被告张帆、黎洪武、梅春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荣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文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帆、黎洪武、梅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荣汽车公司诉称:被告张帆于2015年11月18日向其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车借字CX0792HH150029《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75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每月归还8982元,并以车牌号赣G×××××车辆为借款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被告张帆20950元,后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将剩余借款15405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张帆。被告黎洪武与被告张帆系夫妻关系,黎洪武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共同还款及抵押。被告梅春红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全额保证责任。被告张帆获得原告全部借款后,只归还了二个月欠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6年1月19日,总计还款金额为17964元。截至2016年3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0604元、利息3220元、滞纳金20276.75元、管理费160元,合计184260.75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却一直未足额还款,并强行拆除GPS,藏匿抵押车辆,严重违背《借款协议》的约定,根据《借款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催告函费、律师函费用、上门催收费用、拆除GPS违约金、隐匿车辆违约金及原告的损失。时至今日,被告上述借款仍未归还,并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张帆归还原告本金160604元,利息3220元,滞纳金20276.75元,管理费160元,合计为184260.75元(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以及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张帆承担催告函费用100元、律师函费用1000元、上门催收费用4800元、拆除GPS违约金8750元,隐匿车辆违约金35000元及原告的损失1791.5元,合计51441.5元;3、被告张帆以其名下的汽车(车牌号为赣G×××××)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获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4、被告黎洪武作为共有权人(共同抵押人)的汽车,(车牌号为赣G×××××)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获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5、被告黎洪武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被告张帆共同还款及赔偿;6、被告梅春红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张帆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号:车借字CX0792HH150029)一份及合同签订时的照片一份;2、收条一份;3、转账凭证;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及签订时的照片一份、户口及结婚证各一份;5、《个人担保承诺函》及签订时的照片一份、身份证一份。证明:1、被告张帆向原告借款17.5万元人民币,以车辆(车牌号赣G×××××)进行抵押;2、2015年11月18日,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张帆支付了20950元;3、2015年11月20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张帆指定账户网上转账154050元;4、被告张帆与被告黎洪武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黎洪武、梅春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组证据、2015年12月23日网上转账11606元回单一份、2016年1月20日网上转账11606元回单一份,劳动合同书及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各一份。证明:1、被告已还两期欠款,最后一笔是2016年1月20日,之后再无还款;2、高煌系原告公司出纳,转账业务为高煌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与高煌自身没有任何关系;第三组证据、催告函一份、律师函一份、公路收费收据七份、油费三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并分别于2016年3月1日和3月7日派四人去被告所在地催收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不予还款。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催告函、律师函及上门催收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四组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张帆将车辆登记证抵押在原告处。被告张帆辩称:一、在原告不能证明其与高煌之间的关系前,其认为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其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如果说其收到了高煌部分转款的话,债权人也应为高煌,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与高煌之间的关系时,其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的各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以真实的借款本金计算,且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双重计算,也不能超过月息2%的标准,滞纳金、管理费收取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是服务中介,没有收取居中费用的依据,拆除DPS违约金和隐匿车辆违约金条款因合同本身违法,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被告张帆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张帆实际收到转款154050元,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20日通过高煌账户还款两笔11606元。被告黎洪武、梅春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张帆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车借字CX0792HH150029),双方约定:被告张帆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0.92%/月,被告应按借款金额的5%即支付原告8750元作为违约保证金,每月归还8982元。原告有权向被告张帆追索因执行或保护该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其中催告函100元/次,律师函1000元/次,委托代表上门催收的600元/次等。被告张帆以其名下赣G×××××号车辆(发动机号034931)为本案借款协议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但双方未办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车辆由原告保管、使用,被告张帆同意在抵押车辆上安装GPS卫星定位装置,若张帆擅自拆除、改装GPS设备,视为违约,且张帆需按该协议本金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张帆逾期三日之内应每日按当期未还款项的0.5%计收取滞纳金,逾期三日以上的,应每日按所有未还款项的0.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帆签订信息咨询及金融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帆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其有权向被告张帆收取约定的咨询费。同日,被告张帆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175000元,承诺并保证按时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11月20日,原告的出纳高煌通过银行转账154050元给被告张帆名下账户,原告陈述另有20950元支付给了中介咨询公司。被告黎洪武与被告张帆系夫妻关系,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对本案借款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梅春红与被告张帆系同乡关系,其在个人担保承诺函上签字,自愿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张帆仅归还了原告二个月欠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总计还款金额为17964元(其转账还款总额为23212元,但另有5248元系归还另一笔借款)。催讨无果后,2016年2月23日,原告委托江西赣江律师事务所分别向被告张帆、梅春红发送律师函催讨款项。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信息咨询及金融服务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律师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约定的借款金额虽为175000元,但原告仅通过网上银行分批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张帆154050元,原告陈述另有20950元系支付现金给中介咨询公司,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款合同应以实际借款的金额为准,故本院对该借款金额认定为154050元。借款后,被告张帆仅归还了原告2期还款,金额为17964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0.92%/月计算,该2个月的利息为2834.52元,归还的本金为15129.48元,还剩138920.52元本金未偿还。因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滞纳金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按照利息与滞纳金累加以未偿还本金年利率的24%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主张的管理费160元,催告函费用100元、律师函费用1000元,因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上门催收管理费用4800元,因部分票据为收款收据,且是否上门催收无法核实,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拆除GPS违约金8750元,隐匿车辆违约金35000元及原告的损失1791.5元,该约定明显加重了借款人的义务,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赣G×××××小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合同虽合法有效,但该车辆未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洪武与被告张帆系夫妻关系,且其在共同还款责任书上签字,故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梅春红在个人担保承诺函上签字,故其应对被告张帆未偿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帆、黎洪武、梅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帆、黎洪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西省长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8920.52元及利息、滞纳金(以138920.52元为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张帆、黎洪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省长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管理费、催告函费用、律师费用等合计1260元;三、被告梅春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西省长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江西省长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原告江西省长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340元,由被告张帆、黎洪武、梅春红承担3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帆、黎洪武、梅春红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民人民陪审员  陈 景人民陪审员  邓兰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朝君速 录 员  黄前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