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任爱军诉被告靳金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爱军,靳金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463号原告任爱军,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石磊,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桐,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靳金水,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王洁,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爱军与被告靳金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爱军委托代理人石磊、王丹桐,被告靳金水委托代理人王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爱军诉称,2016年7月28日,被告驾驶陕AD09**号车辆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靳金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77.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2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靳金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并投有不计责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7822.81元、饭卡300元,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给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理赔时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缺少真实性、购买腰椎固定支具无医嘱,鉴定护理期限时间过长,缺乏合理性、科学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陕AD09**号车辆登记在靳金水名下,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6年7月28日8时30分许,靳金水驾驶该车辆,沿华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莲湖区华强路与振华路交叉口时,与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至此处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6B】第0728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金水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大兴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结果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长期医嘱要求留陪人;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佩戴支具逐步下床活动、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继续在西安大兴医院、红会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产生大兴医院住院费14194.4元、门诊费582.5元、红会医院门诊费892.5元、外购支具1300元、灞桥骨科医院挂号费3元,共计16972.4元,其中被告支付6000元,原告支付10972.4元。被告另行支付120急救费、担架费220元,大兴医院门诊费1602.81元、饭卡3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护理。2017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并申请鉴定。同年4月11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任爱军胸椎损伤符合十级伤残标准;二、任爱军的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50天。产生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交纳。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葆琛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其是该公司针灸理疗科工作人员,月工资834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7月28日至11月30日未上班,单位每月扣发5540元,共计22230元。提供《医师资格证书》证明其具有从医资格。经询,原告称其2013年起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从事内科职业,2013年被聘用到北大医院内科。上海葆琛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北大医院系合作单位,2016年被该公司聘用,仍担任内科职业一职,工作地点未变,工资由该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未办理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靳金水驾驶陕AD09**号车辆与任爱军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任爱军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靳金水负事故主要责任,任爱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其中靳金水承担90%赔偿责任,任爱军承担10%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大兴医院住院费14194.4元、门诊费582.5元、红会医院门诊费892.5元、外购支具1300元、灞桥骨科医院挂号费3元,共计16972.4元,其中靳金水支付6000元,任爱军支付10972.4元。靳金水另行支付120急救费、担架费220元,大兴医院门诊费1602.81元,均与治疗事故伤情有关,应予确认。任爱军椎体骨折,治疗恢复期间加强营养是必要的,营养费结合其实际伤情确定为800元。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结合就诊时间、次数,本院确定为300元。任爱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应予支持。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实际伤情确定为60日,按照当地家政服务业护理标准每日80元,计算为4800元。误工费依照鉴定结论、误工时间确定为150日,关于任爱军工资标准,其提供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记录记载每月工资8340元,受伤治疗期间每月扣发5540元,因为其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记录、纳税凭证、劳动合同,故应按照社会平均工资年52119元计算,为21418.77元。残疾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8440元为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计算为56880元。任爱军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唯数额过高,考虑到事故的起因及双方的责任,本院确认为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5688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141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任爱军支付医疗费109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范围赔偿10000元,剩余3092.4元,扣除任爱军应承担的10%即309.24元后,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783.16元。靳金水支付大兴医院住院费6000元、120急救费、担架费220元、门诊费1602.81元,共计7822.81元,扣除任爱军应承担的10%即782.28元后,剩余7040.5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靳金水。任爱军应承担的782.28元以及靳金水支付任爱军300元饭卡费用与鉴定费2400元折抵后,剩余鉴定费1317.72元由靳金水支付任爱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任爱军残疾赔偿金5688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141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5398.77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任爱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任爱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83.16元;四、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靳金水垫付的住院费、急救费、担架费、门诊费7040.53元;五、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靳金水支付任爱军鉴定费1317.72元;六、驳回任爱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04元,原告任爱军负担104元,被告靳金水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