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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6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北京嘉润智德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孙鹏程、北京市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润智德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市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鹏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6369号原告:北京嘉润智德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24。法定代表人:张小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钢,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阳,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经济联合总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冯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北京市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晨光家园216号楼2508号。被告:孙鹏程,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北京嘉润智德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智德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邦公司)、孙鹏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润智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钢、谢阳,住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孙鹏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润智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住邦公司支付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租金2906856元及2016年3月5日至实际腾退交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滞纳金,孙鹏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住邦公司腾退并交还房屋。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住邦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住邦公司承租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9号21层2501、2502、2503、2505、2506、2507、2508室房屋,租期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住邦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支付了726716元的押金,要求抵扣租金。合同至2016年3月5日期限届满,双方没有续签,我公司仍在使用房屋,愿意支付使用费,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合同期内的滞纳金过高,应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腾退房屋,基于回购协议的问题,我们可以进一步协商,我公司希望继续使用,不愿意腾退。孙鹏程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嘉润智德公司与住邦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嘉润智德公司将案涉房屋(建筑面积总计1649.47平方米)出租给住邦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合同租金总额2906863元,租赁押金总额726716元;住邦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款额的4‰按日向对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设上限;住邦公司应在2015年3月5日支付第一个月、第二个月的租金,之后应当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个月租金;孙鹏程同意为住邦公司在本合同中的各项履约责任及付款义务承担无限不可撤销连带责任。孙鹏程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丙方签字。合同期满后,三方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住邦公司仍在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住邦公司认可尚欠嘉润智德公司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租金2906856元未支付,主张滞纳金过高,主张应将支付的押金抵扣租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支付押金,嘉润智德公司不认可已收到押金。嘉润智德公司要求住邦公司腾退交还案涉房屋,住邦公司称希望继续使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嘉润智德公司的申请,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住邦公司和孙鹏程名下部分银行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嘉润智德公司与住邦公司、孙鹏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住邦公司认可尚欠嘉润智德公司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租金2906856元未支付,本院不持异议。住邦公司应当向嘉润智德公司支付。关于滞纳金,嘉润智德公司主张按照日4‰的标准计算,住邦公司主张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确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订合同,住邦公司仍在占有使用房屋,应当按照月租金242238元的标准向嘉润智德公司支付使用费,并腾退交还房屋。孙鹏程应当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租赁合同已终止,嘉润智德公司要求支付使用费滞纳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邦公司主张已支付押金726716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嘉润智德公司不予认可,仅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不足以证明住邦公司已履行支付押金的义务,住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抵扣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孙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9号21层2501、2502、2503、2505、2506、2507、2508室房屋腾退并交还给北京嘉润智德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二、北京市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嘉润智德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租金二百九十万零六千八百五十六元并支付滞纳金(其中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以四十八万四千四百七十六元为基数,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以七十二万六千七百一十四为基数,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以九十六万八千九百五十二元为基数,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以一百二十一万一千一百九十元为基数,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以一百四十五万三千四百二十八元为基数,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以一百六十九万五千六百六十六元为基数,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以一百九十三万七千九百零四元为基数,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以二百一十八万零一百四十二元为基数,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以二百四十二万二千三百八十元为基数,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以二百六十六万四千六百一十八元为基数,2016年1月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二百九十万零六千八百五十六元为基数,均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北京市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嘉润智德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3月5日至实际腾退交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按照月二十四万二千二百三十八元计算);四、孙鹏程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北京嘉润智德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57元,由北京嘉润智德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6677元(已交纳18252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北京市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北京嘉润智德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交纳,北京市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嘉润智德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林代理审判员  周 墨代理审判员  梁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裴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