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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贺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刑初34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伟,男,1998年7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中专文化,住镇安县,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剑,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伟及辩护人杨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贺伟同程航(另案处理)、王喜、刘潺、卢荣杰、王先林等人在镇安县新城社区九寺街唐记煌砂锅串串香火锅店吃饭。席间被告人贺伟让程航注意看坐在邻桌正在吃饭的被害人王小龙,嗣后被告人贺伟又将程航叫到火锅店外,让程航用匕首捅被害人王小龙,程航表示同意。后程航趁王小龙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王小龙背部及臀部连捅三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小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贺伟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小龙陈述,有另案被告人程航供述,有证人卢荣杰、刘潺、郑蒙、王和义、刘恒、刘小刚、赵夏、靳家淇、陈卫朝、郭波、唐蕊、赵云、苏涛证言,有公安机关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有(商)公(镇)鉴(刑技)字[2017]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视听资料,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伟无视法纪,指使未成年人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指使的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故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正健审判员  韦 霞审判员  曹东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龙 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