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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亚芝因与被告吕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芝,吕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259号原告:徐亚芝,女,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逊克县。委托代理人:徐明文,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逊克县。被告:吕有刚,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逊克县。原告徐亚芝因与被告吕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明文、被告吕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末,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说是给别人借款钱让别人花了。原告认为,即使被告是给他人借款,钱被他人花了,这与原告无关,当时借款人是被告,借据也是被告打的,原告把款交给被告了,原告和别人说不着。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6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利息为7560元,本息合计为43560元。被告辩称,这钱我没花,钱借给别人了,我不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2月1日吕有刚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吕有刚欠原告36000元,月息按1.5分计算。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该借据虽然是自己签字,但是是在徐明文威胁下签字的。丁勇军和徐明文商量好了借钱,徐明文从他姐姐徐亚芝那拿的钱,徐亚芝不相信丁勇军,丁勇军找自己代签的字,借了30000元钱。2014年丁勇军出门了,现在在外地呢。2014年丁勇军还的利息,有一年利息没还,就从30000元变成了36000元,徐明文让自己重新打条自己不打,徐明文逼被告签下的这个条。被告认可在借据上签字,被告辩解称出具借据时受到他人胁迫,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吕有刚为原告徐亚芝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末。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本金36000元,14个月的利息7560元,本息合计为43560元。本院认为,被告抗辩为他人借款自己应不予偿还的抗辩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能够支配自己的行为并判断自己的行为发生的法律后果,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欠据上签字则视为对于欠据上的欠款内容予以认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约定利率不明确,“利息按0.15%计算”,未注明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且利率明显不合交易习惯,利率约定应存在笔误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按月利率1.5%主张利息,被告在开庭过程中未对原告主张的利率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月利率1.5%是原、被告在借款时实际约定的利率。原告主张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利息为75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有刚向原告徐亚芝支付欠款本金36000元,利息7560元(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本息合计为43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4.50元由被告吕有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唐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