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657号被告人张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65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勃,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01041976********,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杨家围墙110号。2007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勃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勃系吸毒人员。2016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勃在本市德邦物流公司应聘装卸工试用工作时,发现德邦物流公司院内东北角的空地上停放着一辆金兔牌电动三轮车,遂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电动车发动后盗走。后被告人张勃将该电动三轮车在本市莲湖区土门附近以1000元销赃,赃款用于购买毒品等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勃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提取到作案工具电动车钥匙三串并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诊断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勃违法所得10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三、责令被告人张勃向被害人刘粉琴退赔损失。四、作案工具电动车钥匙三串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冬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