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霍天成与李昕阳、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天成,李昕阳,杨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907号原告霍天成,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曾雨佳,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昕阳,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杨洋,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霍天成诉被告李昕阳、被告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乃晨、人民陪审员许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天成委托代理人曾雨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昕阳、被告杨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天成诉称:被告李昕阳与被告杨洋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李昕阳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肆拾伍万陆仟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6年2月23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是120,000元,实汇104,000元。2014年10月6日我们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是50,000元,实汇45,000元;2015年1月26日签订借款200,000元的合同,因为2014年10月6日的50,000元借款,一直未还,合并到2015年1月26日的借款合同,把2014年的合同还给了被告李昕阳。2015年1月26日是分批分次汇款,2015年1月26日汇款84,000元,2015年8月11日汇款19,000元,2015年9月2日汇款3,000元,2015年10月8日汇款了30,000元,2015年10月12日汇款了20,000元,总计汇款了201,000元。2015年11月24日借款136,000元,实汇金136,000元;总计借款合同456,000元,实汇总计441,000元。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贵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1,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昕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昕阳与被告杨洋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昕阳因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霍天成借款。2014年6月16日,原告霍天成与被告李昕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昕阳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10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4%。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201,000元(含此前被告欠原告的50,000元借款,原告实际给付被告4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第三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13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另查明,本案诉前,原告霍天成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辽0102财保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昕阳、杨洋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原告(申请人)霍天成预交了保全费3,6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借款合同、借据、(2016)辽0102财保62号民事裁定书、转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昕阳、被告杨洋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霍天成与被告李昕阳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对其出借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如期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让被告李昕阳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实际给付被告441,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41,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霍天成要求被告杨洋承担还款的主张,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李昕阳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原告霍天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昕阳、杨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天成借款本金441,000元;三、被告李昕阳、杨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天成借款本金441,000元的利息(以441,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霍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保全费3,6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昕阳、杨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锋人民陪审员 张乃晨人民陪审员 许 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怡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