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特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江苏德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三和热镀锌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德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无锡三和热镀锌厂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231号申请人:江苏德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钱洛路78号。法定代表人:张华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英,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无锡三和热镀锌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幢村。法定代表人:钱文栋,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剑锋,男,无锡三和热镀锌厂员工。申请人江苏德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克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三和热镀锌厂(以下简称热镀锌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克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0594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北京仲��委员会涉及程序违法。1.北京仲裁委员会通知德克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上午9时在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六仲裁庭开庭审理,但由于德克公司的代理人另有案件在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开庭且开庭传票早于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开庭传票,故德克公司的代理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延期开庭申请书,但北京仲裁委员会不同意,并下达了不同意延期开庭的通知,在德克公司代理人缺席的情况下继续开庭;2.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只有部分的管辖权。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价格的有效期从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并且只有此合同约定是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2015年11月12日之前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2015年11月12日之前的纠纷北京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2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0594号裁决:1.德克公司向热镀锌厂支付加工价款211290元;2.德克公司向热镀锌厂支付暂计至2017年1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010.7元,并以2112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向热镀锌厂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至德克公司实际付清上述211290元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德克公司向热镀锌厂支付热镀锌厂因本案支出的保全费1770元;4.仲裁费13432.82元,由德克公司全部承担。因仲裁费已由热镀锌厂全额预付,故德克公司应直接向热镀锌厂支付热镀锌厂代为垫付的仲裁13432.8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关于仲裁庭缺席开庭一节,经审查,仲裁庭缺席审理符合法律及仲裁规则的规定,程序合法。关于管辖权一节,本案采购合同系对双方先期实际业务往来的确认和对以后双方履行的约定,其效力及于先期的实际业务往来,故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德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德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江苏德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刘正韬审 判 员 金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唐大利书 记 员 徐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