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0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苏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苏州天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苏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天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0309号原告:上海苏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陆路XXX号XX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汪卫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晏旻,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天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法定代表人:李钟华。原告上海苏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辅公司)诉被告苏州天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辅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辅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到期利息6,65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借款,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00元。三个月的借期到了以后,被告称效益不好,请原告缓缓,至2015年12月份左右,被告想再续借半年,于是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本金200,000元继续使用,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6月17日止,到期利息为10,000元整。到期后被告称资金仍需周转,希望原告帮忙,于是双方达成了二次续借合同,被告同意本金按210,000元计算,借期延至2016年12月17日,到期利息为10,500元。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方联系,得知被告资不抵债,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借期内利息10,500元;2、支付逾期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被告天辅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起,其余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起,均至2015年7月24日,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3%(三个月期),不计算复利,到期利息为6,650元。如被告不按期还款,自逾期第一日起按日利率0.05%计息并计算复利至实际还款日。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元。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续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利息为借款金额5%(半年期),不计算复利,到期利息为10,000元。被告如不按期还款,自逾期一日起按日利率0.06%计息并计算复利至实际还款日。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续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利息为借款金额5%(半年期),不计算复利,到期利息为10,500元。被告如不按期还款,自逾期一日起按日利率0.06%计息并计算复利至实际还款日。因催要款项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出借210,000元,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逾期利息,结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以日利率0.06%标准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天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苏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和支付借期内利息10,500元;二、被告苏州天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苏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6%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7元,减半收取计2,303.50元,财产保全费1,622元,共计3,925.50元。由被告苏州天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梅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