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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4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赣州湛海工贸有限公司与陆丰市东煊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湛海工贸有限公司,陆丰市东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4793号原告:赣州湛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西有色冶金基地。法定代表人:祝文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闽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陆丰市东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第八小区。法定代表人:余丽群。原告赣州湛海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丰市东煊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湛海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丰市东煊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订立的钕铁硼废料《原料采购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购货款220万元,货款利息96.8万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判决利息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钕铁硼废料《原料采购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了货款总价款80%的预付款22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1月31日交付货物给原告。经原告催告至今,被告仍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且拒不退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根据发生争议后可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的合同约定,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原料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证据4、转账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5、业务函1份,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以传真方式订立了一份《原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ZH-P-1412-01),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钕铁硼废料,含税单价为51元/公斤,数量见结算单;交货时间及结算方式为原告先预付80%货款后被告发货,正式结算确定后支付余款;如有违约协商不成时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以传真方式签订《采购结算清单》,原告向被告预购53965.6公斤的钕铁硼废料,总价款2752245.6元,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预付货款220万元(按货款80%比例取整支付)给被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1月31日前供货,但被告收款后未按期交货。2015年3月,原告再次催促被告发货,但被告仍未发货,也未向原告退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原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采购钕铁硼废料并预付了80%的货款220万元,但被告收款后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被告作为供货方经原告多次催促且在原告起诉前的较长时间仍未履行供货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原料采购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未约定违约利息,但被告违约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已付货款2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货款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陆丰市东煊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赣州湛海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丰市东煊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原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ZH-P-1412-01);二、由被告陆丰市东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赣州湛海工贸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货款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赣州湛海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44元,由被告陆丰市东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000元,由原告赣州湛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行方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人民陪审员  温珍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文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