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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4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小英与阳光财险巴市支公司、赵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赵文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民初464号原告马小英,女,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赵晓泉,系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巴市支公司)。住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王全军,系阳光财险巴市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洁,系阳光财险巴市支公司职工。被告赵文彬,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马小英与被告阳光财险巴市支公司、赵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泉、被告阳光财险巴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赵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595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21时00分许,赵文彬驾驶蒙LL60**号小型轿车将行人马小英撞倒,造成马小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文彬承担全部责任,马小英无责任。蒙LL60**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巴市支公司投保,现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文彬按相应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巴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赵文彬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药费7469元,应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21时00分许,赵文彬驾驶蒙LL60**号小型轿车,沿乌中旗乌加河镇石兰计村北树组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刘某某宅基地门前路段,将前方沿该路由西向东步行的马小英撞倒,造成马小英受伤,车辆损坏。经乌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文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小英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小英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产生医疗费69500.01元,门诊费1069元,诊断为膝关节十字韧带断裂(左)、胫腓关节脱位(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滤器植入及取出术后(左)、腓骨骨折(左)、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术后6周、12周、半年、一年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加强营养、禁止负重等。出院后原告马小英先后进行复查,产生门诊费1639.37元,以上事实有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收费凭证予以证实。经鉴定,原告马小英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00元,该事实有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文彬垫付了医疗费7469元,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有医疗单据、收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另查明,蒙LL60**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文彬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小英受伤,并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认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巴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赵文彬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比例结合事故认定书,即完全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印发的《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马小英提供的相关证据:1、关于医疗费71138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巴彦淖尔市医院的结算票据、门诊收费凭证、住院病历等确定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72207元,核减被告赵文彬垫付的门诊费1069元,即71138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伙食补助费29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计算29天,即100元/天×29天=2900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29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计算29天,即100元/天×29天=2900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7714元的诉讼请求,依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095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78天,即36095元/年÷365天×78天=7713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3277元的诉讼请求,依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1405元/年,以1人、29天计算,即41405元/年÷365天×29天×1人=3290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6118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马小英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伤残等级为X级,依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30594元/年×20年×10%=61188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马小英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当事人带来了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0元以下酌情给付,结合伤残等级,30000元×10%=3000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鉴定费是当事人的实际支出,并有收费凭证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5300元的诉讼请求,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据,并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收款发票及销货清单,器具适用、费用合理,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划分如下:医疗费71138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误工费7713元+护理费3277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156016元,其中由被告阳光财险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小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13元、护理费3277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合计8907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6938元由被告赵文彬承担,核减先期垫付的6400元(共垫付7469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核减1069元),还应赔偿60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小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9078元;二、被告赵文彬赔偿原告马小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538元;三、驳回原告马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1644元,由原告马小英负担644元,由被告赵文彬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佩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