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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750方迎斯与胡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迎斯,胡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750号原告:方迎斯,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淮安市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野,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方迎斯与被告胡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迎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野归还原告借款6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胡野于2015年11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67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被告胡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胡野从原告处借款67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后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67000元,由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迎斯借款6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胡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6元。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仲崇良人民陪审员  王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艳秀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