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邓正才不服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关渡乡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才,巴中市巴州区关渡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902行初12号原告邓正才,男,生于1952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彦,北京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关渡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谷峰,该人民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张帮良,该乡人民政府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周黎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正才不服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关渡乡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关渡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谷峰之委托代理人张帮良、周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拆迁征地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拆迁我位于永兴居委会一组黄家院子的穿木结构房屋一座,面积为85.2平方米;拆迁位于水井沟“灯草田”至邓某屋间小路的堡坎共计条石207方。被告建设永兴社区新街旱桥和居民聚居点征用我承包的“灯草田”和水井沟至黄家院子的垦荒土地共计2.1亩。协议同时约定,被告给予临街门面一个,面积为40平方米,含街沿、墙体,宽度不低于4米。位于居民点内原邓绍国老房子处池塘边的住房两套,每套面积为108平方米,楼层为一层。同时约定其交付房屋时间为2014年7月2日,延迟时间不超过2个月。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我交付房屋。我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后我与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达成了拆迁征地补充协议,被告除交付门市外,其余5间住房由于下水管道安装不规范,被告也不整改,致我无法接房。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按该补充协议履行。原告邓正才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拆迁征地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应于2014年7月2日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门市。律师函及邮政快递单据。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照原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以上证据原告旨在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交付原告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关渡乡人民政府辩称:1、门市与住房现已支付;2、原告说多次不理睬的事实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关渡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巴中市巴州区关渡乡人民政府关于邓正才拆迁还房支付三万元购房款的情况说明》;2、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巴中市巴州区关渡乡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水井沟聚居点拆迁邓正才等6户农户每户补助危改资金1.6万元的情况说明》;3、关府报[2014]22号《巴中市巴州区关渡乡人民政府关于邓正才反映征地拆迁致使利益受损的信访报告》;4、2012年5月16日会议记录;5、回复函;6、关府报[2014]25号《巴中市巴州区关渡乡人民政府关于邓正才反映新农村建设致使利益受损的调查处理信访报告》;7、2012年6月14日《拆迁征地补偿协议》及2017年1月20日《拆迁征地补充协议》;8、巴州新居领[2012]1号《巴中市巴州区农村新居工程领导小组关于巴山新居工程建设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9、照片。上述证据被告旨在证明1、新农村建设是巴州区规划局规划的,其建设合法;2、本案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是自愿的;3、原告信访,被告向各级作出了书面汇报和回复,不存在不理睬。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1、2014年还房与2017年达成的补充协议没有关联性;2、2014年9月22号的情况说明与实际不一致;3、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对于回复函其没有收到;5、关于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对于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认可证明目的。关于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房屋拆迁前没有带原告去现场看房屋,存在欺诈性,由于房屋存在瑕疵,故要求按原来的协议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关渡乡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按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前有变更诉诉讼请求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邓正才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关渡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拆迁原告位于永兴居委会一组黄家院子的面积为85.2平方米的穿木结构房屋一座,拆迁原告位于水井沟“灯草田”至邓某屋间小路的堡坎共计条石207方。被告建设永兴社区新街旱桥和居民聚居点征用原告承包的“灯草田”和水井沟至黄家院子的垦荒土地共计2.1亩。协议约定,被告给予原告临街门面一个,面积40平方米(含街沿、墙体,宽度不低于4米)。位于居民点内原告邓绍国老房子处池塘边的住房两套,面积每套为108平方米,楼层为一层。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7月2日,浮动时间不超过2个月。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2016年5月23日,原告邓正才委托代理律师向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关渡乡人民政府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向邓正才交付房屋。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交房。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了《拆迁征地补充协议》,达成如下意见:1、原《拆迁征地补偿协议》规定的给予邓正才临街门市一个,40平方米。经协商将号楼门市给予邓正才,在2017年2月25日前交付给邓正才。2、原《拆迁征地补偿协议》规定的给予邓正才住房两套,每套为108平方米,合计面积216平方米,楼层为一层。经协商,将X号楼一层16、17、18、19、20号房给予邓正才,合计面积213平方米,双方在面积和资金上不做任何找补(含原协议规定本案原告找补被告叁万元也不找补)。房屋在2017年2月25日前交付给邓正才。3、本案被告负责给邓正才两个房屋户头的水、电、气入户费用,主管(线)接至X号楼一层16、17、18、19、20号门口。屋内安装等一切由邓正才负责。4、按此处理后,邓正才不再追究任何与此拆迁及《拆迁征地补偿协议》有关的任何事项,此处理作为终结处理,协议一式二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将门市交付原告,原告称X号楼一层16、17、18、19、20号房屋下水管道安装不合理,房屋存在瑕疵,拒绝接收。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对住房的瑕疵予以整改后)予以履行。同时查明,由于被告迟迟不交房,原告数次信访。被告于2013年10月给邓正才家庭解决农村低保2人;2013年12月解决农村危房改造资金1.6万元;2014年5月给予原告每套住房补偿人民币1万元,共计2万元。亦查明,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为了加快推进辖区内巴山新居工程建设,其根据《关于推进巴山新居工程建设的意见》(巴区委办[2012]32号)文件精神,就其辖区内巴山新居工程建设若干具体问题作出如下处理意见“……其余聚居点由各乡镇、城区街道自行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规划,报区规划局审定后实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签订的拆迁征地补偿协议、拆迁征地补充协议等相关证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征地主体,其在征地过程中负总责。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关渡乡人民政府为加快推进巴山新居工程建设及集镇发展,改善农村居民住居环境,根据巴州新居领[2012]1号《巴中市巴州区农村新居工程领导小组关于巴山新居工程建设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之规定而从事的行为系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授权被告以其名义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巴山新居(永兴社区)建设。故其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征地补偿协议、拆迁征地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012年6月14日,原告邓正才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关渡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征地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拆迁面积、内容、补偿方式、交付时限,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后与原告又达成了一份《拆迁征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对原征地补偿协议的补充和完善。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按补充协议履行。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将门市交由原告。原告未接收X号楼一层16、17、18、19、20号房屋的主要原因是下水管道未按行业规范安装,房屋的附属设施存在瑕疵,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对存在瑕疵的房屋予以整改符合建筑行业的相关规定。同时原告称被告整改达标后同意接收该房屋。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正才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关渡乡人民政府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拆迁征地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限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关渡乡人民政府继续履行2017年1月20日与原告邓正才签订的《拆迁征地补充协议》。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关渡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爽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人民陪审员 谢仕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余翠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