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榕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榕和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刑终18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榕和,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永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夏薇,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榕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闽080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榕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榕和,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被告人张榕和先后以50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向谢广权等人(另案处理)购买8辆被盗的摩托车、助力车(其中摩托车5辆、助力车2辆、电动车1辆),并置放于其在龙岩市新罗区经营的店铺内,准备予以转卖。2016年10月27日,民警在该店当场查扣了上述赃车,并抓获被告人张榕和。经鉴定以上八辆摩托车、助力车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6325元。另查明,上述车辆已追回归还失窃车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榕和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钟某、叶某、林某1、林某2、郭某、卢某、刘某、黄某等人的证言;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被告人张榕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榕和明知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中摩托车五辆、助力车二辆、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32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榕和属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榕和在案发现场仅因形迹可疑被侦查人员盘问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榕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从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榕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张榕和及辩护人的诉辩意见:(1)原判认定张榕和购买的助力车2辆、电动车1辆未经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机动车,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认定张榕和犯罪情节严重,属适用法律错误。(3)张榕和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并且自愿认罪悔罪,符合缓刑条件,原判量刑明显偏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榕和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榕和及辩护人提出助力车、电动车未鉴定为机动车及上诉人张榕和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榕和收购的八辆被盗的摩托车、助力车等车辆中,其中有五辆系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榕和的犯罪行为应属情节严重准确。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榕和明知是被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榕和收购摩托车已达五辆,属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上诉人张榕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榕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思鑫审 判 员 袁 鸣审 判 员 贺 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黄金水书 记 员 黄兰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能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