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介礼与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介礼,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231号原告:陈介礼,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乾家,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沱桥路东福小区三区3-5(F)1-5、3-5(F)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62310283N。法定代表人:龚春丽,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旷,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介礼与被告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介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乾家、田林和被告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介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的临时安置费、逾期交房增加的临时安置费、逾期交房的经济补偿金,合计1021613.52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4月9日起按127701.69元/季度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交房增加的临时安置费、逾期交房的经济补偿金,直至被告依约向原告交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事实及理由:2007年7月9日,被告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产权调换安置形式拆迁原告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外东街44号(即外东街生猪市场)的房屋,并约定了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费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现协议约定的过渡期早已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且自2015年4月9日起,被告也未继续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交房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交房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的约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达诉讼目的。被告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属实,但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内容不属实,所载明的内容不属实;逾期交房的经济补偿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被告超出18个月未交房,只能按照逾期安置费计算,原告只认可逾期交房增加的临时安置费,其他是重复诉请;原告已经基于逾期交房增加经济补偿,又要求违约金100万元,其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被告拆迁原告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外东街44号房屋,并以产权调换形式行进安置。双方协议约定:“……三、搬迁过渡:1.乙方(原告)的临时过渡用房与搬迁由乙方自行解决。2.过渡期限为18个月,从甲方出具收房交接单之日起计算。在18个月的过渡期内,甲方给付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7万元,甲方按季度给付,即每季度给付11666.67元。若过渡期超过18个月,从逾期当月起按照资市拆发(2004)25号文件规定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若过渡期限超过30个月,甲方除按资市拆发(2004)25号文件规定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外,自愿按人民币3万元/月的标准给付乙方经济补偿金直至交房之日止……”。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给原告,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均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按季度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经济补偿金。2013年11月至2015年,被告按季度转款127701元给原告。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资市拆发(2004)25号文件所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计算,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12567.23元;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经济补偿金300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体现,过渡期限超过30个月后,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和逾期交房经济补偿金共计127701元,其中临时安置过渡费37701元,逾期交房经济补偿金90000元,这与资市拆发(2004)25号文件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相印证。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和资市拆发(2004)25号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资阳市规划和建设局关于东福小区地块容积率调整的公示、会议纪要、资府函(2010)128号文件,仅证明被告对东福小区项目地块容积率进行了调整,现在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双方对安置房屋的位置均不明确,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拆迁原告房屋后,未交付安置房屋给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费和逾期交房经济补偿金。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临时安置费和逾期交房经济补偿金给付方式和给付时间,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按季度给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的临时安置费和逾期交房经济补偿金,并自2017年4月9日起按季度给付临时安置费和逾期交房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起诉时被告尚未交付安置房给原告,原告在诉讼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是否违约不作处理,原告可在取得安置房屋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介礼支付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的临时安置费301613.52元和逾期交房经济补偿金720000元,两项共计1021613.52元;二、被告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9日起按季度向原告陈介礼支付临时安置费307701.69元和逾期交房经济补偿金90000元,两项共计127701.69元,于每季度最后一月的25号前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3元,由原告陈介礼负担8993元,被告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 琴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人民陪审员 刘显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申 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