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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卓某某、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2017)陕030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卓某某经与被告人孙某某联系后,乘坐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窜至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地区伺机盗窃。当日13时许,两人行至虢镇城北加油站附近时,发现路西停有一辆农用三轮车,驾驶室座位上有包,被告人卓某某让被告人孙某某骑车等候,卓某某即在该农用三轮车驾驶室内盗得一个红色女包和一个绿色腰包,后孙某某带卓某某逃离现场。两人逃至引渭渠代家湾段路边将所盗腰包内21000元现金平分,赃款被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某、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审理中,被告人卓某某、孙某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卓某某乘坐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窜至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地区伺机盗窃。当日13时许,两人流窜至虢风路虢镇北门加油站附近时,发现路西王某某停放在宏达润滑店门前正在维修的农用三轮车车窗未关,被告人卓某某遂让被告人孙某某骑车等候接应,卓某某即在该农用三轮车驾驶室内盗得王某某一个提包、一个腰包,后孙某某带卓某某逃离现场。两人逃至引渭渠代家湾段路边将所盗腰包内21000元现金平分,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4日13时左右,他将自己的农用三轮车停放在虢镇北门宏达润滑油店面门口维修,当时修理工在车下修车,他蹲在车旁观看,车辆修好后付钱时发现他放在农用车驾驶室内的一个挎包、一个腰包被盗,挎包内有账本和笔,腰包内有21000余元现金和一张发票。当时驾驶位窗户未关。他发现被盗后即报警。他从事收粮、贩粮生意,当天自己携带5000元,收到粮款16200元,合计21000余元。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他在虢镇北门宏达润滑油店南侧经营农用车修理部,当时王某某在宏达润滑油店加完油发现车有问题找他维修,经他检查,该农用车机油滤网里的胶皮垫坏了,王某某在路对面农机配件铺买了一个胶皮垫子,他在副驾驶位置更换过程中,王某某从驾驶位过来与他说话,大概五、六分钟时间,王某某准备付款时发现其放在驾驶室装钱的包被盗,并说包内有2万多元,后王某某报警。3、证人王向某证言及购销凭证证实,他在凤翔县经营盈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王某某是他的客户。2016年12月4日,王某某给他公司卖小麦2465公斤,付款6261元,当时还给王某某支付其2016年11月26日卖粮款11869元。后来听王某某说钱被盗了,被盗2万多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现金被盗后报警,陈仓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于2016年12月4日14时至15时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现场见头北尾南停放一辆无牌蓝色五征封闭式货箱拉麦专用车,该车门窗均完好。左侧车门呈关闭状未锁,窗玻璃呈开状,驾驶室后侧有一储物空间放有各类杂物,其他未见明显异常。5、被告人卓某某、孙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并相互进行了辨认,还辨认了盗窃地点、分赃地点,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人的盗窃事实。6、监控视频及有关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卓某某、孙某某当天骑摩托车在虢镇地区流窜伺机盗窃及盗窃王某某财物的事实经过。7、公安机关破案经过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实,二被告人系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某吸食毒品。8、身份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孙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某某、孙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某、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卓某某实施盗窃,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望风接应,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五月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八年一月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亚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 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