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舟山东方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蓝如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东方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蓝如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461号原告:舟山东方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105号。法定代表人:蔡同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意德,男,该公司职工。被告:蓝如勇,男,195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舟山东方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蓝如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东方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意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如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蓝如勇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7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被告蓝如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舟山东方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蓝如勇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曾于2015年5月10日向法院起诉,后蓝如勇承诺马上还款,原告撤回起诉。之后,被告蓝如勇仍未还款,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蓝如勇未答辩。原告提供领(付)款凭证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舟山东方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蓝如勇向原告舟山东方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蓝如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如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舟山东方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7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蓝如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玲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王嗣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严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