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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03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魏良与曹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良,曹远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3民初339号原告:魏良,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被告:曹远明,男,1980年2月26日,汉族,其他情况不详。原告魏良与被告曹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远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36800元、利息19872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共计36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然而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拖欠的材料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68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配件等,同期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大光明魏良材料款56800元(伍万陆仟捌佰元整),到2015年1月30日之前未付,以本人的资产抵扣”,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材料款20000元,并在《欠条》中注明。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过,至今被告仍欠原告材料余款36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款36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仍欠原告材料余款36800元未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余款36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987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15年12月15日还款后便再未还过,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对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289元(36800元×4.75%÷365天×478天=2289元)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良支付材料款36800元、逾期利息2289元,共计39089元;二、驳回原告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6.8元,减半收取608.4元,由原告魏良承担18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远明承担4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绍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玉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