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执复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敏、王振东与姜德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敏,王振东,姜德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执复36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敏,女,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振东,男,职员,住梅河口市。申请执行人姜德文,男,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复议申请人王敏、王振东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梅河口法院)(2016)吉0581执异1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梅河口法院查明,梅河口法院在执行姜德文与王敏、王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王敏、王振东所有的古楼街门市房和古楼街9号楼3单元301室住宅及水岸3期G座3单元1002室119.21平方米楼房。执行中评估变卖了古楼街门市房。现王敏、王振东以水岸3期G座3单元1002室房屋足以清偿姜德文债权为由,要求解除古楼街9号楼3单元301室的查封。梅河口法院认为,执行中虽然评估变卖了异议人的古楼街门市房,但王敏、王振东欠姜德文债务尚未履行完毕,并且查封的古楼街9号楼3单元301室住宅及水岸3期G座3单元1002室119.21平方米楼房均有银行贷款,这两处房屋王敏、王振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经评估变卖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债务,故对王敏、王振东要求对坐落在新华街古楼街9号楼3单元301室解除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王敏、王振东的异议。王敏、王振东申请复议称,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姜德文申请法院查封了申请人的古楼街门市房和古楼街9号楼3单元301室住宅、水岸3期G座3单元1002室119.21平方米楼房。古楼街门市房已被法院拍卖执行完毕,给付了姜德文本利合计70万元,尚欠姜德文23万本金及利息。水岸3期G座3单元1002室住宅足以清偿姜德文23元债权本金及利息。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梅河口法院(2016)吉0581执异148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梅河口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梅河口法院审查本案时,于2016年11月22日对王敏进行了询问,王敏称水岸住宅楼有贷款25万元尚未偿还。王敏、王振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水岸3期G座3单元1002室住宅的拍卖、变卖价值足够偿还银行债务、姜德文债务以及支付执行过程中各项费用,不足以证明梅河口法院超标的查封,故王敏、王振东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梅河口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敏、王振东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1执异148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大勇审判员 林立洲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宣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