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赵鹏程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鹏程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24层。法定代表人宁和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帅,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鹏程,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平市。委托代理人石峰,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平市见义勇为协会工作,现住原平市。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鹏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上诉人赵鹏程及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2月,山西万佳建材有限公司与山西鲁能晋北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电投山西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生产系统检修维护承包合同,赵鹏程与山西万佳建材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9月5日,山西万佳建材有限公司承包期满,中电投山西铝业有限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赤泥库运行维护及检修一标段合同,当日,山西万佳建材有限公司将赵鹏程等人移交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鹏程开始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鹏程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鹏程月平均工资2000元。2014年11月,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赵鹏程辞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6日赵鹏程申请,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赵鹏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15年12月28日,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原平市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00元;3、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2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平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与经济补偿金,被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本案中,2011年2月被告开始在山西万佳建材有限公司的承包地工作,2013年9月5日原告与中电投山西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当日山西万佳建材有限公司将被告赵鹏程移交给原告,之后被告继续在原告承包地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已将劳务工作分包给湘潭市福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一年半,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000元。原告称被告申请已超时效,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11月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前,提起仲裁申请,现被告于2015年10月提起申请,故未超过时效。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鹏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赵鹏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00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赵鹏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已经将涉案的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湘潭福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劳务分包合同,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运行款付款申请单、加盖了湘潭福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上述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湘潭福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相关人员也是由湘潭福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接收,并对其进行实际管理。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述事实进行查明只是简单的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次,对于被上诉人离职的原因,一审法院并未进行查明。实际上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短信记录,可以看出是被上诉人自己主动离开工作岗位,并不是什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山西万佳建材有限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移交维护人员名单》,是一份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其证明目的为被告(即一审被告)是由原告(一审原告)接收”。在庭审中,根据上诉人向法庭的提交的《报告》原件,证明”被告是被湘潭福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接收”。依据《民诉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因此,上诉人提交的《报告》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的《山西万佳建材有限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移交维护人员名单》,应当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其次,秦双明、乔万春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在涉案的项目部工作,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而且因乔万春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本案的被上诉人为乔万春案的证人;同时秦双明、乔万春均未到庭参加作证,其证据证明力存在暇疵。因此,一审法院的定案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整个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三、本案中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被上诉人的诉称”其在2013年9月5日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11月6日被辞退,在2015年10月16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那么,原告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而被上诉人是在2015年10月16日才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仲裁时效。而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与一般索要劳动报酬的诉讼时效进行了混同,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5)原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00元;4、请求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22000元;5、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作出的(2015)忻中民终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9月5日,山西万佳建材有限公司承包期满,中电投山西铝业有限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赤泥库运行维护及检修一标段合同,当日,山西万佳建材有限公司将包括乔万春在内的42人名单整体移交给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且该判决书判决乔万春与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被上诉人赵鹏程亦在该42人名单之列;现(2015)忻中民终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提供的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运行款付款申请单、加盖了湘潭福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仅仅能够证明上诉人与湘潭福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及经济来往,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工程相关人员由湘潭福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接收,并对其进行实际管理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福泰公司赵华新报告没有湘潭福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公章,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其内容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由上诉人转至湘潭福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而湘潭福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也并未向上诉人提供该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已生效(2015)忻中民终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自己离岗,非上诉人将其解雇,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申请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14年11月被辞退,在2015年10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