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代金玉与湖北广方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金玉,湖北广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718号原告:代金玉,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正新,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广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海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庶齐,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代金玉与被告湖北广方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赵巍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金玉委托代理人张正新、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庶齐、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暖气安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地暖订购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东正国际17-1-2016号一套房屋面积约85平方米的地暖工程,每平方米单价80元,总造价13000元,由被告自己提供各种原材料及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依约支付13000元。而后原告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费用60-70万元。但到冬季供暖时,被告安装的地暖达不到规定的温度,无法取暖。而后数十次找被告维修,仍然达不到设计规定的标准。如重新安装将造成几十万元的重大损失。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庶齐辩称:1、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明,只能证明答辩人施工的安装工程的效果与同层邻居家有差异,对此没有异议,而造成效果差异的原因有多种,并不一定是安装工程不合格造成的。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定原则,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证明答辩人的安装工程不合格的举证责任,截止2017年5月15日,答辩人未见答辩人提交证明答辩人安装工程不合格的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安装工程不合格。3、被答辩人请求对其现有设施拆除所需费用、重新安装的费用以及损失进行鉴定,是建立在答辩人安装工程不合格的基础上的,如前所述,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答辩人的工程不合格,因此在证明安装工程不合格之前,进行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诉,被答辩人不能举证证明答辩的人的安装工程不合格,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代金玉与湖北广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地暖订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材料为原告位于东正国际17-1-2016号一套房屋安装地暖,总面积85平方米,单价80元/㎡,总造价13500元,合同签订时付清全款,同时约定了质量及验收标准。安装完毕后,2017年2月24日双方对安装地暖的房屋进行温度测试,与同层邻居家温度相差6.2℃-12.3℃。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2月24日的测试证明被告的安装工程不合格,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称造成室内温度差异的原因很多,不一定是安装工程不合格。原告以合同违约主张损害赔偿,应当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能认定被告工程不合格造成合同违约,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地暖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方(甲方)必须到现场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地暖工程安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系统施工安装》(03K404)及相关标准验收;系统安装完毕进行压力试验0.6MPA,十分钟压降0.03MPA以内为合格。原告主张被告安装工程不合格,构成合同违约,没有对该工程质量及验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证明。2017年2月24日对安装地暖的房屋及同层邻居家的房屋进行的温度测试的温度差异结果,并非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该测试结果不能证明被告安装工程是否合格,亦不能证明被告是否违约。另,原告代金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现有设施拆除所需费用进行价格鉴定”、“对重新安装地暖进行价格鉴定”、“对拆除后安装地暖造成的损失及恢复原状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代金玉主张被告安装工程不合格,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安装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和标准,缺乏事实依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综上所述,当事人原告代金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金玉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计取2900元,由原告代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赵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