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辖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金通宝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翼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金通宝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翼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辖终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金通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春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翼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红玲。上诉人佛山市金通宝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翼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09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佛山市金通宝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管辖协议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外,由于合同约定提货方式为仓库转货权或买方到三水仓库提货,合同履行地为佛山市三水区,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或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销合同》中关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依法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有效,本案适用协议管辖。《购销合同》中关于共同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起诉时即确立原告身份及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法院应按照《购销合同》内容确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佛山市金通宝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佛山市南海区,故原告住所地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099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启明审 判 员 黄延丽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甘嘉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