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志红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红,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红,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柏,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8号6幢5楼。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马家境村。法定代表人:梁林河,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红因与被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三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志红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支持李志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确认李志红自行终止与中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错误,实际上李志红病假结束后曾回公司上班,因为公司业务量减少,故李志红没有上班,李志红并未向公司提出离职主张,亦未办理离职手续;2.李志红自入职以来,中源公司低于工资标准且没有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亦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等行为,2015年10月12日,李志红委托律师向中源公司、三一公司发出律师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4.对三一公司、中源公司存在的违法行为,李志红曾向涟源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一审法院没有判决三一公司、中源公司向李志红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倍赔偿金错误;5.中源公司没有提交实行计件工资的证据,其亦未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中源公司实行计件工资,且没有支持李志红要求三一公司、中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错误;6.一审法院认为因欠缴、补缴社会保险等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错误。被上诉人三一公司、中源公司辩称:1.李志红因为自身的身体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从而解除了与中源公司的劳动关系确属事实,李志红要求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2.李志红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不应获得加班工资;3.李志红在职期间,中源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李志红主张存在社保欠缴,没有事实依据;4.三一公司与李志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是劳动合同的主体,三一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志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04048.1元(按照月工资标准2667.9元/月计算,如无特殊说明,以下各项计算标准同此月工资标准):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共计722356.9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61232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7148.4元、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12879.5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4029.6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的二倍工资26679元;6.判决被告依照法定期限与标准为原告补办自入职之日起至离职之日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交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三一公司是于1994年11月22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源公司是于2005年1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被告中源公司成立时,原告李志红就在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直工作到2012年4月,原告李志红因腰椎间盘突出请三个月病假,之后未再到被告中源公司上班,亦未向被告中源公司提出辞职或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中源公司按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至2012年9月,工资结清至2012年4月。原告自行缴纳保险至2014年12月。湖南有线涟源网络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2015年1月-5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中源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律师函因被告中源公司的门卫拒收而退回原告处。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李志红于2015年10月21日以两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1,3-6项)。该会未受理本案。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被告依照法定期限与标准为原告补办自入职之日起自离职之日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交相关费用;4、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李志红自2012年4月,因病请假3个月之后,未再到被告中源公司上班,同时也未向被告中源公司提出辞职或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从原告李志红当时的意思表示来看,也是不想再与被告中源公司存续劳动关系,因此,应认定原告李志红自2012年8月起,事实上自行终止了与被告中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属自动离职。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娄底中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被告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对于原、被告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及解除的方式,原告系自动离职,应认定劳动者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李志红请求支付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104048.1元及请求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二倍工资26679元的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李志红在2012年4月前的工资,被告中源公司已向原告结清,2012年4月后,原告李志红未再向被告中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中源公司不存在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依照法定期限与标准为原告娄底中源公司补办自入职之日起自离职之日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交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交的《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从被告在被告中源公司入职起至2012年9月,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认为社保未足额缴纳或者少缴纳月份,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未按时足额缴纳的行政处理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审查,原告可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被告三一重工虽然与被告中源公司存在关联,但二被告均为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原告在2005年1月前与被告三一重工建立过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1月终止,之后原告未再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三一重工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李志红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二、驳回原告李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李志红自2012年4月请假3个月,但假期届满后,其并未返回中源公司继续上班,中源公司亦未继续给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应当认定双方自此解除了劳动关系。李志红自2015年10月19日向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仲裁时效,故本院对李志红要求中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志红要求中源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及加倍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李志红要求中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三一公司与中源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李志红要求三一公司支付其在中源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待遇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李志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爱东代理审判员 刘 琦代理审判员 彭祁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