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延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延鹏,仇法帅,张清海,游成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2544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发,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园信用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胡延鹏,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仇法帅,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张清海,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游成海,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胡延鹏、仇法帅、张清海、游成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发、被告胡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法帅、张清海、游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延鹏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按9.5‰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4.25‰的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仇法帅、张清海、游成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借款人胡延鹏由仇法帅、张清海、游成海担保从农信社处借款15万元,分别与农信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0日,逾期付款利率上浮50%。保证人仇法帅、张清海、游成海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31日农信社向胡延鹏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借期内约定利率9.5‰。胡延鹏收到借款并签署借款凭证。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经农信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农信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胡延鹏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仇法帅、张清海、游成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农信社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四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经庭审核查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30日,农信社与胡延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2014年5月30日,农信社与仇法帅、张清海、游成海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仇法帅、张清海、游成海为上述胡延鹏的借款本息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31日,农信社向胡延鹏的指定账户发放借款15万,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借期内利率为9.5‰。胡延鹏签署借款凭证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经农信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四被告未予偿还,故农信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农信社与胡延鹏、仇法帅、张清海、游成海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农信社与借款人胡延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农信社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其提交了相应证据对自己履行了义务的主张予以了佐证,借款应当依法偿还,故农信社要求胡延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农信社与仇法帅、张清海、游成海签订《保证合同》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仇法帅、张清海、游成海自愿为借款人胡延鹏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胡延鹏未能足额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仇法帅、张清海、游成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信社要求仇法帅、张清海、游成海对借款人胡延鹏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仇法帅、张清海、游成海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胡延鹏追偿。被告仇法帅、张清海、游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延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胡延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以15万为基数,按月利率9.5‰计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万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25‰计息)。三、被告仇法帅、张清海、游成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会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蔡克涛 关注公众号“”